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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知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知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平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红秀,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东、被上诉人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王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三友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依法享有“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29516.6,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三友公司缴纳专利年费至2014年5月14日,现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宜化公司对三友公司享有该专利权的事实无异议。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包括水冷器本体,其特征是:所述水冷器本体的底部为锥形储灰仓,其中部腔体内设有若干个气粉分离档板,炉气进口和炉气出口依据下进上出的原理分别设在水冷器本体的下部和上部。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其特征是:上述水冷器本体为水夹套式结构;所述的气粉分离档板为平板型或合页型,其板面上开有滤气孔。2012年10月25日,三友公司申请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宜化公司南大门厂区内,对大门向西100米左右的大铁罐进行实地拍照三张,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2)乌海崇证经字第46号公证书,三友公司以此证实宜化公司在其工厂内擅自使用了其专利产品进行生产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宜化公司对公证书所附照片无异议,但宜化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电石炉气净化系统是根据化学工业部1996年9月批准的《工艺系统工程设计技术规定》HG/T20570.8-95《气-液分离器设计》为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宜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1996年9月发布的HG/T20570.8-95《气-液分离器设计》技术规定及设计图纸;还提交了专利权人为宜化公司的“电石炉气净化系统”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220332090.0、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证实宜化公司所用的电石炉气净化技术是根据现有技术制作而成,其技术来源不是三友公司的技术方案,且该净化系统取得了专利权。经三友公司质证认为,宜化公司取得的专利与三友公司的专利为两个形式,但技术方案来源于三友公司的专利。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申请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因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专利技术鉴定无入册机构,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一审法院指定并由该院司法技术鉴定处依法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双方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并表示放弃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比对,宜化公司所使用的涉嫌侵权的电石炉气净化设备,其外观设计为单层筒体结构,底部为锥形储灰仓,炉气进口和炉气出口是下进上出;其腔体中部阻挡粉尘的部件由角钢焊接而成;筒体外有保温层包裹;筒体上、下部设有检修口。三友公司认为,宜化公司使用的该炉气净化设备筒体结构特征与三友公司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2一致,该设备筒体虽然不是水夹套式设计,但其外观设计及筒体结构特征与其实用新型专利一致,气粉分离档板也是仿照了其专利技术的平板型或合页型,宜化公司的设计技术方案来源于三友公司的专利技术。宜化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该设备为单层筒体结构,与三友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水冷器本体为水夹套式结构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设备中部的阻挡粉尘部件也与三友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气粉分离档板为平板型或合页型,板面上开有滤气孔的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宜化公司使用的该设备没有落入三友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三友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20129516.6,名称为“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本案中应当审查宜化公司的被控侵权净化设备是否包含与三友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并由此来判定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三友公司、宜化公司双方对被控侵权的净化设备技术特征比对的意见,三友公司提出该侵权设备外观、底部锥形储灰仓、炉气的进口出口、内腔的气粉分离档板均与其专利权一致。根据三友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其专利名称为一种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包括水冷器本体,该水冷器特征为水夹套式结构。其专利说明书表述:该设备可使高温炉气在进入布袋除尘器前首先除去部分灰尘和焦油,从而提高一氧化碳浓度,并实现高温炉气的降温,为获得稳定净化除尘效果的炉气提供保证。三友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夹套式结构可实现高温炉气的有效降温。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被诉侵权的设备筒体为单层,其外围由保温层包裹,该设备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水冷器本体为水夹套式结构的技术特征,也不能实现高温炉气的有效降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审查三友公司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宜化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被控侵权的净化设备筒体与三友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水冷器本体为水夹套式结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三友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友公司以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其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2相一致为由主张宜化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三友公司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三友公司承担。三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宜化公司所制造的设备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宜化公司认为其使用的设备是依照化工部的通用技术所生产,但其理由与其出示的证据并不相符。宜化公司提供的所谓的设计图纸与其提供的化工部的设计图纸完全不一样,宜化公司的设计图纸显示:一是底部为锥形储灰仓,二是气粉分离挡板为角铁焊接,三是气液进口在中下部。上述三点以及下进上出的原理与三友公司权利要求书中的第一点权利要求一致,因此宜化公司辩称其设备是依照通用技术所制造的理由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采信该辩称理由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水冷器本体为水夹套式结构的技术特征,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三友公司专利证书中明确规定了三友公司享有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的各项技术,在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中都明确了该实用新型包括带有水夹套式结构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和无水夹套式结构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是可以用以对权利要求内容进行解释的,而三友公司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都表明三友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既包括有水夹套式结构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也包括无水夹套式结构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同时宜化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气粉分离档板与专利中的气粉分离档板完全一致。其次,在一审宜化公司答辩中认可其工艺为400-800度的炉气由抽出管上升,进入两台串联的夹套式空气冷却器,将炉气温度降低到250度左右,经过粗炉气风机进入三台并联的布袋除尘器。由此可知,宜化公司的设备主要功能还是为了降低温度,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专利证书说明书中发明内容记载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不能实现高温炉气的有效降温,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的设备筒体为单层,其外围由保温层包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乌海崇证经字第46号公证书,宜化公司也认可公证书所记载的设备是其单位的,并且属于与三友公司专利一致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并未显示出外部由保温层包裹,在一审法院组织查看现场时也未发现该设备包裹了保温层。一审判决没有认真核实,错误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以宜化公司的设备外部存在保温层包裹为由认为与三友公司的专利不相一致,明显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包民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三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宜化公司承担。宜化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三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三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份专利号为ZL200820129515.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三友公司。拟证明“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实用新型专利也属于ZL200820129515.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内容。宜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前即存在,但三友公司并未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三友公司主张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29516.6),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权利要求共有三项,即:1、一种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包括水冷器本体(1),其特征是:所述水冷器本体(1)的底部为锥形储灰仓(2),其中部腔体内设有若干个气粉分离档板(3),炉气进口(4)和炉气出口(5)依据下进上出的原理分别设在水冷器本体(1)的下部和上部。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其特征是:上述水冷器本体(1)为水夹套式结构。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气粉分离档板(3)为平板型或合页型,其板面上开有滤气孔(3—1)。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该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载明,一直以来,密闭矿热炉炉气的净化除尘处理都是采用将高温炉气经空气冷却旋风除尘器冷却后再送入布袋除尘器除尘,经过这种方式除尘的炉气可达到烟气排放标准,但是净化除尘效果不稳定,此产品在运行中经常发现温度过高,运行中产品钢材断裂,炉气无法稳定输送给下游产品利用,以至于无法实现能源的再利用。在发明内容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缺陷,提供一种设置在密闭矿热炉炉气净化除尘前的设备——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该设备可使高温炉气在进入布袋除尘器前首先除去部分灰尘和焦油,从而提高一氧化碳浓度,并实现高温炉气的降温,为获得稳定净化除尘效果的炉气提供保证。……同时本实用新型还采用水夹套式结构,从而实现了高温炉气的有效降温。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载明:……本实用新型中冷却器本体为水夹套式结构,这样可使高温炉气在进入下一道工序时首先被降至一定温度。在附图说明部分载明:图1为本实用新型带有水夹套式结构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的结构示意简图;图2为本实用新型无水夹套式结构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的结构示意简图;图3为本实用新型中气粉分离档板的结构示意简图。二审庭审中,三友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现场勘验比对结果,即宜化公司所使用的涉嫌侵权的电石炉气净化设备,其外观为单层筒体结构,底部为锥形储灰仓,炉气进口和炉气出口是下进上出;其腔体中部阻挡粉尘的部件由角钢焊接而成;筒体上、下部设有检修口。但不认可一审认定的筒体外有保温层包裹的事实。宜化公司认可勘验比对结果。三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请求保护其专利权利要求1、3项,经查一审卷宗,三友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诉讼请求,即明确其专利权利要求书所列全部权利要求项均为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项,故应以其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其它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宜化公司生产、使用的被控侵权电石炉气净化设备所包含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三友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宜化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友公司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记载了三项权利要求,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为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三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主张以其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3作为保护范围。鉴于独立权利要求是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最大,故本院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首先应对被控侵权的电石炉气净化设备所呈现的技术特征与三友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若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则必然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比对,三友公司和宜化公司对被控侵权的电石炉气净化设备所具有的外观为单层筒体结构,底部为锥形储灰仓,炉气进口和炉气出口是下进上出,其腔体中部阻挡粉尘的部件由角钢焊接而成,筒体上、下部设有检修口的技术特征均不持异议。三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电石炉气净化设备中具有的“腔体中部阻挡粉尘的部件由角钢焊接而成”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要求3中的“气粉分离档板为平板型或合页型,其板面上开有滤气孔”的技术特征相同,而被控侵权的电石炉气净化设备筒体虽然不具有水夹套结构,但专利说明书的附图说明中,已明确也包括无水夹套式结构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仍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从三友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的内容看,该“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包括水冷器本体,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对水冷器本体限定为水夹套式结构,在该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表明其实用新型的目的之一,在于克服了现有技术的缺陷,达到该设备可使高温炉气在进入布袋除尘器前首先除去部分灰尘和焦油,从而提高一氧化碳浓度,并实现高温炉气的降温,为获得稳定净化除尘效果的炉气提供保证的技术效果。在具体实施方式中也载明:……本实用新型中冷却器本体为水夹套式结构,这样可使高温炉气在进入下一道工序时首先被降至一定温度。故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冷器本体,属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鉴于三友公司和宜化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的电石炉气净化设备筒体不具有水冷器本体这一结构特征,故被控侵权的电石炉气净化设备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缺少水冷器本体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三友公司所称专利说明书附图2无水夹套式结构的粉尘焦油沉降冷却器的结构特征也属于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三友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三友公司主张宜化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宜化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三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