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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汤臣宣与汤元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臣宣,汤元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汤臣宣。被告:汤元爽。原告汤臣宣诉被告汤元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臣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元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臣宣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汤元爽向原告汤臣宣借款20万元。为此,原告通过其岳母陈李钗的账户转账借款20万元给被告。为此,被告于2014年正月(农历)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汤元爽偿还原告汤臣宣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汤臣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汤元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汤元爽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汤臣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汤元爽向原告汤臣宣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汤元爽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汤元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汤臣宣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汤元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