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壮,邢某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壮,男,汉族。被告人邢某鹏,男,汉族。2014年10月29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米楠、李寿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壮、被告人邢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邢某鹏在辽宁省调兵山市振兴路409号住宅楼楼下,因琐事与邵某壮(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将邵某壮左膝部踹伤,被害人当场报警。2014年11月5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邵某壮被他人打伤左膝部,造成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鹏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壮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邢某鹏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邢某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9570.03元。并当庭出示医疗费收据、结算凭证、商户协议、门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费清单等证据。被告人邢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邢某鹏在辽宁省调兵山市振兴路409号住宅楼楼下,因琐事与邵某壮(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将邵某壮左膝部踹伤,被害人当场报警。2014年11月5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邵某壮被他人打伤左膝部,造成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壮因被告人邢某鹏的伤害行为于2014年10月29日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534.03元(34995元365天x16天)、复印费13元、误工费1534.03元(34995元365天x16天),合计为20721.0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源于被害人邵某壮报案,2014年10月29日邢某鹏被行政拘留,2014年11月6日邢某鹏被转为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鹏,男;被害人邵某壮,男。(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邢某鹏被调兵山市公安局给予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凌晨邢某鹏给邵某壮给打伤了。(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凌晨邢某鹏给邵某壮给打伤了,邵某壮手出血了,一条腿走不了道了。3、被害人邵某壮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2时30分,在调兵山409号楼楼下,我跟邢某鹏发生口角,他上来打我,随后我就跟他厮打在一起,不知道怎么地,我俩就倒在地上了,邢某鹏就踹我膝盖处一脚,随后被某某拉开了。4、被告人邢某鹏供述证��:2014年10月29日凌晨,我和邵某壮厮打在一起了,我踹到邵某壮腰部以下膝盖以上的位置了,随后大伙就把我们分开,拉开之后邵某壮说自己的腿好像折了。5、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邵某壮左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支持的医疗费共计17400.03元。(2)商户协议一份,证明有经营误工损失。(3)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壮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票���,酌情认定为10元/天;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邢某鹏其伤害行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壮的损失为2072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邢某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壮损失人民币20721.09元,于本判决��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露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