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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封某甲、封某乙、付某甲、傅某某、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封某甲,封某乙,付某甲,傅某某,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392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封某甲,男,汉族。被告封某乙,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立(特别授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女,汉族。被告傅某某,男,汉族。被告付某乙,男,汉族。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封某甲、封某乙、付某甲、傅某某、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宇,被告封某甲、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被告付某甲、傅某某、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1980年,原告与付某丙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再婚前生育子女付某甲、傅某某、付某乙,付某丙再婚前生育子封某甲、封某乙。原告与付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鸽子沟房屋一套,1999年1月20日,付某丙亲笔书写遗嘱,遗嘱内容注明该房屋在付某丙死亡后由原告一人所有,证人余某某、袁某某、黄某及上述五被告在场并签字认可。1999年9月10日,付某丙去世。付某丙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上述五被告协助办理该房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鸽子沟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封某甲、封某乙辩称,1.虽然1980年原告与付某丙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不具体不明确。2.被告封某甲与原告以及其父亲付某丙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同居前有三子女,同居生活后无子女。3.原告与付某丙在同居关系期间购买了重庆市万州区鸽子沟房屋一套是事实。4.对于付某丙生前的遗嘱,被告认为此份遗嘱不是付某丙亲笔书写,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甲、傅某某、付某乙辩称,1.原告与付某丙系夫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2.是付某丙生前亲自书写的遗嘱,是付某丙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付某甲、傅某某、付某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谭某某与付某丙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无子女。原告谭某某与付某丙同居前生育子女被告付某甲、傅某某、付某乙,付某丙与原告谭某某同居前生育子女被告封某甲、封某乙。1997年3月,原告与付某丙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鸽子沟房屋一套,并于1997年7月2日办理产权证即证号为龙成售字第02665号。1999年1月20日,付某丙亲笔书写遗嘱,遗嘱载明:我俩的遗嘱,我俩去逝后,不买新的穿戴(衣、帽、鞋袜),速送火化,其骨灰用编织带装起洒入长江。不搞任何活动,包括开追悼会,不设灵堂,不办酒席,不请歌舞、不必坐夜等等。其所有财产(钱、房子和物资)全属我俩中在世的一人所有,任何子女无权分享和干涉。此嘱。付某丙亲笔,谭某某亲笔。1999年1月20日所定。证人余某某、袁某某、黄某及五被告在遗嘱上签字。1999年9月10日,付某丙去世。原告及被告付某甲、傅某某、付某乙对上述事实。被告封某甲、封某乙除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在审理中,本院征求被告封某甲、封某乙是否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封某甲、封某乙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产权证即证号为龙成售字第02665号、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街道电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公安局望江派出所证明、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街道电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市高笋塘街道办事处证明、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街道电报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遗嘱及证人余某某、袁某某证人证言等,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虽然原告主张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及五被告均认可是1980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且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即原告与被继承人付某丙按夫妻关系处理。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鸽子沟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付某丙去世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权利,余下一半属于被继承人付某丙的遗产。被继承人付某丙《我俩的遗嘱》中明确:其所有财产(钱、房子和物资)全属原告与被继承人付某丙中在世的一人所有,任何子女无权分享和干涉。故被继承人付某丙的遗产归原告所有,虽然被告封某甲、封某乙对遗嘱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遗嘱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该遗嘱是被继承人付某丙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1999年1月20日付某丙及原告谭某某所立《我俩的遗嘱》有效。二、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鸽子沟房屋一套(产权证证号为龙成售字第026**号)归原告谭某某所有。由被告封某甲、封某乙、付某甲、傅某某、付某乙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