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光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雄。委托代理人余永贵,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彭炬,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光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湘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许雄辉于2011年10月26日为该车向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该公司接受投保,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上明确载明,“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现杨光雄就该保险合同向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权利,应依照该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光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予以退还。杨光雄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案由定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当,该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是许雄辉聘请的司机,与被上诉签订保险合同的是许雄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上诉人是因先行向受害者垫付了医药费而与被上诉人形成了追偿权纠纷,人民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客观上将导致上诉人再无其他途径维权。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无仲裁协议,案件可能不被仲裁受理,而致使上诉人维权无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予以纠正。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杨光雄称应属于追偿权纠纷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杨光雄与答辩人之间未签订保险合同,但肇事车辆的车主许雄辉与答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正是基于该合同,杨光雄才有权起诉答辩人。该纠纷属于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理赔纠纷,原审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杨光雄的损失为前期支付的医疗费,对该部分损失有多种途径解决,比如可以直接持原始发票到答辩人处进行理赔等,并非如其所言将导致维权无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光雄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车主许雄辉与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直接毁损,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杨光雄虽然不是投保人,但作为许雄辉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向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许雄辉与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约定,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先提交仲裁,据此杨光雄因保险合同的履行引发争议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杨光雄称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受仲裁协议条款约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值审 判 员 华 雷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