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3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小芹、朱秀珠、曾禛玲、曾子亮与叶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芹,朱秀珠,曾禛玲,曾子亮,叶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062-2号原告吴小芹,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朱秀珠,女,194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吴小芹,前述原告,系朱秀珠之儿媳妇。原告曾禛玲,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吴小芹,前述原告,系曾禛玲之母亲。原告曾子亮,男,200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理人吴小芹,系曾子亮之母亲。被告叶志建,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吴小芹、朱秀珠、曾禛玲、曾子亮与被告叶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原告吴小芹、曾子亮共有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2497号302室的房产及被告叶志建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华嘉路26号之5、12号之2的房产。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已经偿还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0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吴小芹、朱秀珠、曾禛玲、曾子亮撤回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现原告申请解除对原告吴小芹、曾子亮担保房产及被告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吴小芹、曾子亮共有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2497号302室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叶志建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华嘉路26号之5、12号之2房产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