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淑琴与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10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10组,刘淑琴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10组,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组。负责人:戚福贵,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琴,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10组(以下简称十里村10组)为与被上诉人刘淑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里村10组负责人戚福贵,被上诉人刘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淑琴出生即入户在十里村10组,1980年2月26日与城镇居民赵和平结婚,赵和平无业,现为低保户。1987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刘淑琴承包有土地。1992年,刘淑琴因儿子赵伟就学随同购买小城镇户口迁到峨眉山市绥山镇,至今无业。1998年10月15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十里村10组仍保留其承包土地,刘淑琴一直缴纳了农税和对公负担等。之后十里村10组以刘淑琴购买小城镇户口为由收回其土地承包给了其他村民,但未与刘淑琴形成书面解除承包协议书。2008年3至2010年2月,十里村10组的土地被征用,十里村10组村民人均三次分得土地补偿费共计13100元,但刘淑琴未分得上述款项,刘淑琴不服,多年来多次找镇、村两级部门协调未果。2014年7月16日,刘淑琴诉来我院,要求依法判令十里村10组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分给土地补偿费共计13100元。庭审中,因十里村10组负责人不同意调解,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刘淑琴出生后即落户于十里村10组处,且一直承包有土地,其户口因儿子读书随同转为非农业人口不应影响其享有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十里村10组以刘淑琴将户口买入小城镇,且已收回其承包土地为由而拒绝将集体收益分配给刘淑琴的辩称,与法相违,其行为侵犯了刘淑琴应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自愿原则。刘淑琴将户口迁入小城镇至今无职业,且没有相对固定收入来源,其以十里村10组所在地的承包土地为生活主要来源,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请求十里村10组支付已由分配方案确定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十里村10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淑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共计13100元。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2元,由十里村10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十里村10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淑琴的土地是在1998年8月30日后,原生产组长亲自找刘淑琴后收回的,在收回刘淑琴土地后,于1998年10月12日才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2、生产组在2003年10月27日,由镇、村及当事人或家属解决购买小城镇户口土地款分配时,刘淑琴当时并没有提出自己应享受土地款分配,而只是代表家庭为儿子赵伟签了字,领了钱,对自己的处理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刘淑琴本人的承包权是在1998年8月30日后已与生产组终止了承包关系。3、2007年修建十里至保宁路(现秀湖大道)占地分配时,由于当时刘淑琴的侄儿刘华在领取支票时不签字,强行拿走支票,与组长发生肢体冲突,刘华就打电话通知其所有亲戚说生产组把他打了,刘淑琴及其全家到了现场,派出所也到了现场解决。说明当时刘淑琴和儿子赵伟是知道生产组分配土地款的,当时也没有提及承包土地分配一事。4、从1999年到2008年6月期间,刘淑琴及其家人一直未找过生产组解决其承包地及其分配之事。刘淑琴本人是自行放弃了自己的土地,对生产组收回土地是认可了的,是自愿行为,并不是其本人说生产组强行收回其承包土地。2008年6月后刘淑琴及其儿子赵伟才找生产组要求分配,因为有分配才有安置,在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才找村、镇多次协调未果。5、刘淑琴本人提供的票据显示从1999年开始家庭承包土地只有其儿子赵伟一份,刘淑琴及其儿子赵伟没有在生产组居住,也从未在生产组进行过投工投劳、修沟、修堰。6、关于胜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刘淑琴要求解决土地问题的说明,时间点是不实的。法院也没有证据证明生产组是强行收回承包土地的,计算每个人分的13100元土地费也是没有依据的。7、刘淑琴本人已按城镇居民身份购买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已领取养老金,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刘淑琴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淑琴答辩称:刘淑琴购买养老保险的钱是借的,现在的确是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刘淑琴借的钱,至今未还清。在购买养老保险之前刘淑琴一直享受的是低保,国家为了照顾刘淑琴,才让刘淑琴买了养老保险。刘淑琴1980年结婚到了峨眉山市绥山镇十四街114号,直到1998年十里村10组都没有收回刘淑琴的土地,1999年十里村10组以刘淑琴结婚到了其他地方为由要收回刘淑琴的土地。1999年第二轮承包后十里村10组就把刘淑琴的承包地收回了。1992年之前刘淑琴的户口一直在十里村10组,在1992年刘淑琴才将户口迁到了峨眉山市绥山镇书院街114号。综上,刘淑琴并未丧失十里村10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正确,十里村10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淑琴是否具有十里村10组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确定刘淑琴能否参与十里村10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对刘淑琴是否具有十里村10组成员资格有争议,而确认是否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淑琴的起诉。刘淑琴预缴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10组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费建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