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韩令明、姜凤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理事长。被告:韩令明,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姜凤宝,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令明、姜凤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负担。审判员 ??迟晓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秀 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