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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均兴与刘占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平,张均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占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均兴,农民。上诉人刘占平与被上诉人张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占平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查清了本案原告张均兴(反诉被告)为该建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其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庆国,故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应为张均兴、王庆国二人。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间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