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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严晓与李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晓,李光前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49号原告严晓,女,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前,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光萍,女,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严晓与被告李光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晓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被告李光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晓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李光前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2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短期内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4983元。被告李光其辩称,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将欠款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更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另外,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也证明了双方在离婚时已无债务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严晓与被告李光前登记结婚。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离婚时无财产分配、无债权债务及其他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及证人廖福洋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除夫妻一方的财产以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关系所涉及的13000元系原告个人财产,故对该13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关系中所涉及的13000元系借给被告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故不能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能够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关系中所涉及的13000元系借给被告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其借款行为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但因原、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离婚时,原告并未要求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对该13000元借款进行处理,故应当视为双方对之前共同财产处分行为进行了变更。综上,原告无权依据借条以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