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申成功诉李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成功,李贵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申成功,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乐作尼村委会昔卡地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贵文,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乐作尼村委会昔卡地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金朝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申成功诉被告李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成功及被告李贵文的委托代理人金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2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2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0年11月22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30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调解协议》一份,欲证实: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内容为:”1、申成功在乌蒙信用社3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由李贵文负责偿还,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2、申成功协助李贵文偿还该笔贷款,贷款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另立协议规定;3、1万元欠款下一步协商解决。申成功给付的1.5万元利息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1年2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欠催要未果。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1、申成功在乌蒙信用社3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由李贵文负责偿还,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2、申成功协助李贵文偿还该笔贷款,贷款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另立协议规定;3、1万元欠款下一步协商解决。申成功给付的1.5万元利息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债务于2013年3月1日超过两年期间的诉讼时效,但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在乌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1万元欠款下一步协商解决”的内容来看,被告同意履行该债务,故该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重新起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贵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申成功偿还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浩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玉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