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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卢某甲,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罗村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011992********。被告卢某乙,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罗村村*组。身份证号码:6125011991********。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相识,当时原告在商州打工,被告在安徽打工,双方联系较少,不甚了解。2012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3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13日生育女孩卢某丙。婚后原被告在安徽共同生活4个月,被告回商州后在比亚迪厂上班,期间经常与她人在一起,不管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20日因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同年3月7日被告去原告娘家持菜刀险些砍伤原告,被被告之父挡开。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卢某丙出生于2013年6月13日。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临组长大,认识多年,在彼此间都十分了解的基础上才结婚的。被告在比亚迪厂上班期间并未与她人在一起,更没有不管原告母女。2015年2月20日双方因琐事打架属实,但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小矛盾属正常情况。3月7日,被告是去原告娘家给原告之母过生日,并未持菜刀砍原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长大,2012年7月相识,同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3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13日生育女孩卢某丙。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照看孩子,被告在比亚迪厂打工。2015年2月20日被告因原告与他人聊天拿走原告手机,原告索要未果,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凳子打伤原告,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3月7日,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另查明,原告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及被子两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婚前即同居生活,且已育有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