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薛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征,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征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薛征与刘三×、王二×、王一×、杨××、姜××(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冒充警察抢劫,并准备了镐把、钢管及三套保安制服。2014年11月15日左右19时许,被告人薛征与刘三×、王二×、王一×、杨××、姜××驾车来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胡家园鑫园路南段二排4号平房,着保安制服冒充警察用镐把、钢管对在此暂住的传销人员刘某、袁某某、王甲、刘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当场抢得刘某现金人民币50元,袁某某现金人民币70元、oppo手机一部,王甲现金人民币50元、酷派手机一部,刘某某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赵某某喜卡手机一部。经鉴定,袁某某被抢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王某被抢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薛征伙同刘三×、王二×、王一×、杨××、姜××驾车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瀛海桥附近时,下车将传销人员王乙、秦某某拦住,以碰车为由用镐把、钢管对王乙、秦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秦某某现金人民币20余元。后将王乙、秦某某拽到车内,威胁二人与家属联系索要钱财,因二人未联系上他人而未果。后又强迫秦某某说出随身携带银行卡的密码,并支取现金1000元。3、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薛征伙同刘三×、王二×、王一×、杨××、姜××再次驾车来到静海县静海镇胡家园村传销人员暂住处,将从平房内跳出的郭某某控制后,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抢走郭某某的tcl牌手机一部、天迈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十余元。而后,又威胁郭某某给其朋友李某某打电话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果。次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薛征及刘三×、王二×、王一×、杨××、姜××被公安民警抓获。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财物,其中第一项事实冒充警察进行抢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薛征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闫建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薛征与刘三×、王二×、王一×、杨××、姜××(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冒充警察抢劫,并准备了镐把、钢管及三套保安制服。2014年11月15日左右19时许,被告人薛征与刘三×、王二×、王一×、杨××、姜××驾车来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胡家园鑫园路南段二排4号平房,着保安制服冒充警察用镐把、钢管对在此暂住的传销人员刘一×、袁××、王三×、刘二×、赵二×等人进行殴打,当场抢得刘一×现金人民币50元,袁××现金人民币70元、oppo手机一部,王三×现金人民币50元、酷派手机一部,刘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赵二×喜卡手机一部。经鉴定,袁××被抢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王三×被抢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袁××被抢oppo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2、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薛征伙同刘三×、王二×、王一×、杨××、姜××驾车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瀛海桥附近时,下车将传销人员王四×、秦××拦住,以碰车为由用镐把、钢管对王四×、秦××进行殴打,抢走秦××现金人民币20余元,强迫秦××说出随身携带银行卡的密码,并支取现金1000元。后将王四×、秦××拽到车内,威胁二人与家属联系索要钱财,因二人未联系上他人而未果。3、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薛征伙同刘三×、王二×、王一×、杨××、姜××挟持王四×、秦××到其暂住处找钱,因无人开门未果。后又来到静海县静海镇胡家园村的另一传销人员暂住处,让王四×、秦××敲门,并对从院内跳出欲逃离的郭××进行殴打,抢走郭××的tcl牌手机一部、天迈牌手机一部及少量现金。经鉴定,郭××被抢tcl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而后,又威胁郭××给其朋友李××打电话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果。次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薛征及刘三×、王二×、王一×、杨××、姜××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郭××被抢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郭××、王四×、秦××、刘一×、袁××、王三×、刘二×、赵二×的陈述,证人石××、李××、赵一×、贾××、王一×、夏××、吕××的证言,同案犯刘三×、杨××、王二×、王一×、姜××的供述,被告人薛征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相关物证照片,视频光盘,银行卡账户明细,诊断证明书,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中冒充警察抢劫一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征事先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薛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部分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对被告人薛征抢劫的赃款119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征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燕飞马志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