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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陈地与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地,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波,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大楼七楼7-2-36号。法定代表人:尹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学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地与被上诉人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4230号民事判决,陈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波,锦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地系取得准驾车型为A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陈地于2012年11月1日应聘进入锦诺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10月30日,车牌号为渝B×××××的车辆缴纳主城区路桥通行费3910元。2012年9月24日,锦诺公司缴纳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18438.20元;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582元、代收车船税396元,合计金额3978元;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9.60元、代收车船税198元,合计金额1407.60元。2013年3月25日,陈地驾驶的牵引车以及挂车在渝遂高速大学城出口下道第三个红绿灯处,遇红灯停车制动时发生单车事故,车头停止在斑马线上。当日,陈地就该次事故通知了保险公司,且产生了急救吊车费2000元。同月27日,锦诺公司将事故牵引车送修。进厂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的《委修单》载明:车牌号渝B×××××,3月27日工时费8300元(其中,1.西永事故现场施救300元;2.事故部分救工5000元;3.事故部分做漆3000元)、材料费4356元,合计12656元。2013年4月,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康物流分公司收取了渝A×××××、渝A×××××、渝B×××××、渝A×××××、渝A×××××共计2500元的4月份停车费。2013年5月2日,重庆扩展汽车修理厂出具收取车牌号为渝B×××××的车辆的维修费35000元的发票。2013年5月15日,重庆锦海捷亚船务有限公司向锦诺公司发出《关于国际集装箱NYKU5680208损失索赔函》,称因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送货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2013年3月25日的单车事故,致使集装箱严重损毁,该集装箱经重庆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集装箱维修部评估,不具有维修价值,建议报废。重庆锦海捷亚船务有限公司以新购集装箱价格为参考向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起索赔35000元。2013年5月20日,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向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两张共计收取锦诺公司12656元材料及维修费的发票。2014年2月24日,锦诺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锦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中,锦诺公司陈述:1.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了4980元。2.邹世海(音)并非事故车实际车主,仅是锦诺公司调度人员。事发时,锦诺公司没有接到陈地报告,也未安排邹世海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庭审中,陈地陈述:1.事故发生后,陈地通知了车辆实际车主邹世海。2.邹世海到事故现场后,第一时间通知了施救单位,并一起开箱进行救援,因造成了交通堵塞,交警暂扣了陈地的驾驶证。3.因是单车事故,邹世海让陈地仅通知保险公司,不报警。4.车祸现场车头停在斑马线上是陈地缓速停车的技术范畴,集装箱内货物还是冲出,是货物加固方法不符合要求,系锦诺公司造成。庭审中,锦诺公司又举示了:1.锦诺公司自制的2013年4月轮胎分摊表及管理费用分摊表,拟证明涉案车辆2013年4月应分摊轮胎费用1500元、管理费用2500元;2.锦诺公司自制的《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拟证明涉案牵引车产生折旧费4086.39元、涉案挂车产生折旧费2167.60元;3.锦诺公司自制的《利润表》,拟证明涉案车辆维修期间如正常运输可产生的营业利润为18000元;4.锦诺公司制作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和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2012年1月至5月社保统计表,拟证明陈地应承担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的金额。陈地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前述证据锦诺公司的证明目的。庭审中,陈地举示的2013年3月25日保险公司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照片,其上载明陈地在回答保险员提问时陈述:1.其在事发地点遇红绿灯减速行驶停车时,因集装箱内货物机床向前冲出,造成事故。2.事故过程中,牵引车与挂车发生碰撞。3.出事前的车辆行驶速度为30-50km/s左右,当时车流量较大,车速较慢。4.损失情况为牵引车受损、挂车上集装箱及其货物机床受损。5.事故原因为货物机床固定不牢,没有按运输要求加固,而是用扎带固定。锦诺公司一审诉称:陈地于2012年11月1日到锦诺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3月25日,陈地在驾驶作业过程中在渝遂高速大学城出口下道第三个红绿灯处,遇红灯停车制动时因严重过错、操作不当致使营运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40英尺国际集装箱报废。此次交通事故系因陈地的严重过错导致,陈地应当依法向锦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地作为一个有资质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应当第一时间报警,但陈地为了规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导致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出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致使锦诺公司遭受的损失无法通过正常的保险理赔得到赔偿。因此,陈地依法应当向锦诺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4656元(车辆修理费47656元+集装箱报废损失费用35000元+施救费2000元)、2013年3月25日至5月2日期间的间接经济损失33202.64元(牵引车车辆折旧费4086.39元+挂车车辆折旧费2167.60元+在修理期间分摊的管理费及保险费8948.65元+营业利润18000元)。陈地一审辩称:陈地于2012年11月1日应聘进入锦诺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陈地同意锦诺公司对事故时间以及事故地点的陈述,但该车祸事故系陈地驾驶的牵引车与挂车的车中货物加固方法不符合要求造成。陈地接车时车辆贴有封条,其内货物的加固并非陈地可以控制,且集装箱从台湾水运过来上岸时,锦诺公司没有进行相应检查、加固,导致车祸发生。同时,锦诺公司要求陈地赔偿损失没有法律或者制度规定,且陈地在锦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总额共计30000元左右,锦诺公司要求陈地承担110000余元的赔偿,明显不对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锦诺公司要求陈地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4656元(车辆修理费47656元+集装箱报废损失费用35000元+施救费2000元)、2013年3月25日至5月2日期间的间接经济损失33202.64元(牵引车车辆折旧费4086.39元+挂车车辆折旧费2167.60元+在修理期间分摊的管理费及保险费8948.65元+营业利润18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陈地驾驶的车辆在遇红灯停车时超出停车线,在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认定事故责任,且在保险调查中未经相关机构确定直接陈述系货物加固不牢造成事故,陈地对于驾驶员劳动合同不适当履行,存在过错。陈地辩称车祸现场车头停在斑马线上是陈地缓速停车的技术范畴,不存在过错,集装箱内货物冲出,是锦诺公司对货物加固方法不符合要求造成,其未报警系按照车辆实际车主指示等,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锦诺公司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陈地前述辩解不予采纳。由于陈地的过失行为给锦诺公司造成了损失,陈地应当适当的赔偿锦诺公司直接损失。但因锦诺公司的损失系陈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并非陈地故意造成,所以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由陈地承担赔偿锦诺公司30%直接损失的责任,不主张由陈地承担赔偿锦诺公司间接损失的责任。关于该次事故给锦诺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锦诺公司主张包含直接经济损失84656元,其中,车辆修理费47656元、集装箱报废损失费用35000元、施救费2000元。对于锦诺公司所要求陈地赔偿的其车辆修理费47656元、施救费2000元的问题,锦诺公司已经举示了相关损失已经产生的支付票据,陈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对锦诺公司主张的前述直接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锦诺公司所要求陈地赔偿的其集装箱报废损失费用35000元的费用,因锦诺公司所举示的《关于国际集装箱NYKU5680208损失索赔函》,不能证明锦诺公司已经赔偿了重庆锦海捷亚船务有限公司35000元,陈地也未认可锦诺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锦诺公司要求陈地赔偿其集装箱报废损失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锦诺公司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4980元,故,陈地应赔偿锦诺公司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896.80元(49656元×30%),锦诺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4896.80元。二、驳回重庆锦诺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地负担。”陈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锦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锦诺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陈地与锦诺公司是劳动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2、事故后,陈地按锦诺公司安排采取措施没有过错;3、一审法院认定陈地承担损失的30%没有法律依据。锦诺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地是否应赔偿锦诺公司损失以及相应数额。根据查明事实,陈地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因交通事故后未报警并认定事故责任,造成锦诺公司在正常保险且直接损失达到49656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赔付4980元,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损失。陈地作为劳动者,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其故意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拒不报警的行为,并造成损失扩大,属于劳动者故意严重失职,依法应当承担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锦诺公司直接损失未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4980元不当,但认定陈地赔偿14896.80元的额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陈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尚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