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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石兰、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林石兰,蒋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号创业大厦*楼315A。法定代表人王国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航,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石兰,女,汉族。被告蒋萍,女,汉族。原告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石兰、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石兰、蒋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林石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申办信用卡需要提供担保,找到原告为其担保。原告与被告林石兰就此签订了一份《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联名卡担保合同》,后被告蒋萍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蒋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等。因被告欠发卡行的款不还,2014年6月27日,发卡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150588.98元的保证金。被告林石兰、蒋萍至今未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保证金。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保证金150588.9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石兰、蒋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名卡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函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林石兰所持有的信用卡额度、透支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蒋萍为被告林石兰所持有的信用卡额度、透支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蒋萍与张卫萍是夫妻关系;4、公证书,证明蒋萍住址在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印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54栋1单元702号;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签单)一张、工商银行凭证一张(收款)、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为被告林石兰代为偿还150588.98元的保证金款项;6、工行告知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于2014年7月7日把划款150588.98元告知原告的事实;7、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林石兰、蒋萍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原告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牡丹支行出具云南浙商担保【个担】字(2011)第367号《担保函》,载明: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林石兰申请的牡丹云南浙商担保联名卡(卡号:6222350012520456)的额度调整提供担保,担保信用卡的综合额度为(大写):贰拾万元整,对所担保联名卡发生的透支及其所产生的透支利息、罚息以及追索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林石兰所申请的信用卡有限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石兰签订《云南浙商担保联名卡(牡丹卡)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申请领用牡丹浙商担保联名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蒋萍与原告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蒋萍愿为持卡人林石兰联名卡项下的债务向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7日,因被告林石兰未还清联名卡欠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从原告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上划款150588.98元。现原告以二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为林石兰名下的牡丹联名卡提供了额度为200000元的担保,并在被告林石兰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了自己的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林石兰追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林石兰偿还原告代为偿还欠款150588.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蒋萍自愿为被告林石兰名下的牡丹联名卡债务提供反担保,且合同约定到期不归还欠款时,担保人负连带经济责任,负责赔偿借款人所欠款项,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蒋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利息,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被告林石兰、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150588.9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蒋萍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林石兰、蒋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夏玲俐人民陪审员  杨旭波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