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孟宁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常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常某,李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又名孟某甲),农民。2006年1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8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洪震、苗杰杰,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常某、李某、徐某、辩护人张洪震、苗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等人因中铁二十四局济鱼高速公路LQSG-3标路基三段项目部经理时某乙不允许其往高速公路工地上运送土方,预谋恐吓时某乙。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孟某、常某、李某携带猎枪驾车至该项目部,被告人常某持猎枪对项目部的铁质伸拉门击发,致时某乙停放于门南侧的奔驰ML350轿车损坏,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3995元(币种下同)。(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常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长期持有一支猎犬牌双管猎枪。2014年6月一天夜,被告人常某将该猎枪藏匿于被告人徐某住处,同年7月28日,公安民警至被告人徐某处搜查未果。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枪支仍非法持有,2014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该猎枪。经鉴定,该猎犬牌双管猎枪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三)盗窃罪。1、2010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驾车至嘉祥县城东327国道路南、嘉祥街道周庄村孔某经营的水泥门市部东侧,盗窃孔某的红色祥城牌摩托三轮车1辆、水泥22袋,总价值3000余元;2、2010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孟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已判刑)驾车至济宁市安居镇火头湾村仲某家中,盗窃新日牌电动车1辆、鸽子6只等,总价值1476元;3、2010年7月中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驾车至嘉祥县纸坊镇后商村,盗窃冯某的红色大阳牌摩托三轮车1辆、液化气罐3个,总价值5000余元。此外,被告人孟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还于2010年7月间,驾车先后窜至嘉祥县、济宁市任城区、邹城市等地,盗窃作案4次,盗窃摩托三轮车、电动车各1辆、摩托车2辆,总价值1389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孟某、常某、李某、徐某及作案参与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时某乙及失主孔某、郭某、冯某、田某、仲某、王某丁、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朱某、张某乙、时某甲、张某丙、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枪支照片,收款收据,被盗车辆信息,电话通话详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2005)任刑初字第192号、(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194号、(2014)济中区刑初字第23号、(2011)兖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协议书。认定被告人孟某在寻衅滋事、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盗窃犯罪系自首;被告人常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处罚。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对指控的盗窃孔某、仲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当庭辩解只是驾驶出租车带王某甲等人到上述地点,不知道他们是盗窃,亦未参与分赃,对指控的其余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被告人常某、李某、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寻衅滋事犯罪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盗窃冯某财物价值应认定为4400元;3、被告人孟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明:一、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孟某等人因中铁二十四局济鱼高速公路LQSG-3标路基三队项目部(驻嘉祥县金屯镇苦水张村)经理时某乙不允许其往高速公路工地上运送土方,对时某乙产生不满,欲恐吓时某乙。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孟某、常某、李某携带猎枪驾车至该项目部,被告人常某持猎枪对项目部铁质伸拉门击发,致时某乙停放在门南侧的奔驰ML350越野车损坏,经鉴定,修复价格为13995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孟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25日,公安民警在济宁市来鹤小区将被告人常某抓获;2014年9月12日,在曲阜东火车站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常某、李某均已赔偿时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某等人因时某乙不让往高速公路工地上运送土方,欲恐吓时某乙;2、证人���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因;3、被害人时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其将奔驰ML350越野车停在项目部门南侧,当晚听到“啪”的响声,次日发现项目部门外有散落的钢珠,奔驰越野车被损坏;其证言还证实被告人孟某、常某、李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4、被告人孟某、常某、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车辆的修复价格;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常某、李某的到案情况;亦有证人张某甲、时某甲、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枪支照片、扣押清单、电话通话详单、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事实2010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孟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预谋后,乘坐被告人孟某驾驶的轿车先后窜至嘉祥县、济宁市任城区、邹城市等地,盗窃作案7次,盗窃摩托三轮车3辆、电动车、摩托车各2辆、水泥22袋、液化气罐3个、鸽子6只,总价值23366元。销赃得款被其一伙分肥挥霍。2010年7月26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孟楼村将被告人孟某抓获。现分述如下:1、2010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驾车窜至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周庄村村北孔某经营的水泥门市部东侧,盗窃孔某的红色祥城牌摩托车1辆、水泥22袋,总价值3000余元。2、2010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孟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驾车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火头湾村仲某家中,盗窃价值1476元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鸽子6只。3、2010年7月中旬一天14���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驾车窜至嘉祥县纸坊镇后商村一胡同口处,盗窃冯某的红色大阳牌摩托三轮车1辆、液化气罐3个,总价值5000余元。4、2010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驾车窜至邹城市石墙镇卫生院内,盗窃王某丁的豪爵牌110型弯梁摩托车1辆,价值3760元。5、2010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驾车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田庄村北,盗窃刘某的奥斯特电动车1辆,价值1530元。6、2010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驾车窜至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东郭庄村郭言勇家门口处,盗窃郭某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5400元。7、2010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驾车窜至嘉祥县卧龙山街道魏坊村西一玉米地旁,盗��田某的红色宗申牌110型摩托三轮车1辆,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孔某、郭某、冯某、田某、仲某、王某丁、刘某的陈述及收款收据、被盗车辆信息证实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购买时间、价格等;2、作案参与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孟某预谋后,乘坐被告人孟某驾驶的轿车,先后窜至嘉祥县、济宁市任城区、邹城市等地多次盗窃作案,销赃得款被分肥以及部分赃物由被告人孟某销售的事实;3、被告人孟某对盗窃郭某、冯某、田某、王某丁、刘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2011)兖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证实作案参与人被判刑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盗窃作案后被抓获的情况;亦有接处警登记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所提盗窃孔某、仲某财物其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盗窃冯某财物价值应认定为4400元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非法持有枪支事实被告人常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长期持有猎犬牌双管猎枪一支。2014年6月一天夜,被告人常某将该猎枪藏匿于被告人徐某住处,同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到徐某住处搜查未果。被告人徐某得知后仍非法持有该猎枪。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该猎枪上缴。经鉴定,该双管猎枪系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徐某住处搜查枪支未果,后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徐某;2、被告人常某、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不讳,且所供述的犯罪事实能相互印证;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证实该猎犬牌双管猎枪系枪支,具有杀伤力;4、枪支照片经当庭辨认,被告人常某、李某均供认系二人非法持有的猎犬牌双管猎枪;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亦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常某、李某、徐某的身份;2、(2005)任刑初字第192号、(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194号、(2014)济中区刑初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罚执行的情况。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常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参与共谋,并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犯罪前科,对其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且还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常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盗窃犯罪系自首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盗窃作案后于2010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2年7月24日主动去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寻衅滋事犯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是公安机关掌握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后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其亦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孟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与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没收猎犬牌双管猎枪一支。(扣押在嘉祥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月莉审 判 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岳跃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