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白应旺与张学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应旺,张学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白应旺,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应林,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张学飞,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307国道北侧。负责人刘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贵,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白应旺与被告张学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应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应林,被告张学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应旺诉称,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张学飞驾驶宁C202**(宁C98**挂)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铁边城镇教场滩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陕JAH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与乘车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白应旺因本次事故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被告张学飞为宁C202**(宁C98**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投保。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13.04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6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20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白应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张学飞负主要责任,原告白应旺负次要责任。2、吴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13813.04元,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收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到吴起县医院治疗及到延安复查病情共支付交通费1100元。5、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定损单及票据各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需修复费用25750元。6、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拖车支付费用2000元。被告张学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其宁C202**(宁C98**挂)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因原告车上还有两位乘车人受伤,要求一次性处理原告及两位乘车人的赔偿事项。被告张学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学飞的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其公司承担70%;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15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收入情况证明;精神损失费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原告需提供正式发票;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应按定损的25750元进行赔付,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其公司承担70%;施救费偏高,其公司只承担部分;诉讼费不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白应旺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张学飞有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需提供正规票据,且和原告的救治时间要一致。对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偏高。合议庭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原告诊疗情况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有票据证实,且实际支付,予以认定。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张学飞驾驶其宁C202**(宁C98**挂)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吴定路向吴起县王洼子方向行驶,行至铁边城镇教场滩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由原告白应旺驾驶的陕JAH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白应旺、被告张学飞、陕JAH5**号车乘车人冯双娃、沈明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白应旺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头皮裂伤、额部及顶部皮下血肿,共支付医疗费13813.04元。被告张学飞为宁C202**(宁C98**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白应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冯双娃与沈明久无责任、被告张学飞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飞与原告白应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张学飞应当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学飞为其宁C202**(宁C98**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赔偿白应旺损失,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白应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其诊疗情况并参照陕西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赔偿30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诊疗情况以1000元为宜;车辆损失按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损失确认书赔偿;施救费赔偿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应旺损失医疗费13813.04元、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575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013.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41013.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8709.13元(41013.04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白应旺承担。二、驳回原告白应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张学飞负担。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娟萍代理审判员 李明磊人民陪审员 刘彦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院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