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开武、杨恩亮与张开武、杨恩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开武,杨恩亮,李志栋,崔显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开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恩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崔显州。再审申请人张开武因与被申请人杨恩亮、李志栋、崔显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开武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证据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维持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李志栋在天津南车股份有限公司院内驾驶操作张开武所有的牌号为津A×××××号的吊车在吊装汽车底盘过程中,由于吊装绳发生断裂,将车旁的杨恩亮手部砸伤。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张开武系吊车的所有人又是李志栋的雇主,对其车辆所用的吊装绳发生断裂致使杨恩亮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志栋驾驶操作吊车吊装过程中造成杨恩亮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张开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杨恩亮虽无偿辅助李志栋吊装,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及时远离吊装现场,避免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张开武、李志栋承担80%的责任,由杨恩亮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一、二审在确定责任分担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杨恩亮的各项赔偿数额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张开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开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