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海虹、姚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宋海虹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海虹,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海虹、姚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熟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海虹、姚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以要举报被害人高某偷税漏税和违规贷款及威胁人身安全相要挟,欲敲诈被害人高某现金30万元,后分三次索得高某现金合计人民币6.2万元。2014年10月14日,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将被告人宋海虹抓获,被告人宋海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姚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姚某退出赃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2、证人顾某、陈某、施某的证言笔录;3、银行汇款记录,帐户明细查询;4、短信(系照片)、帐本;5、收条;6、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7、常住人口登记表;8、被告人宋海虹的供述及辨认笔某9、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笔录。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海虹、姚某共同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海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海虹、姚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大部分赃款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海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当庭翻供,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海虹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宋海虹、姚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诉人姚某上诉称其无罪,也不存在投案自首,其供述均是在公安机关恐吓、辱骂逼迫下作出的。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姚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对其犯罪的动机(宋海虹承诺还钱并借钱给其做生意)、参与编辑短信转发给原审被告人宋海虹、在索得赃款后让原审被告人宋海虹继续实施敲诈、分得部分赃款等作了详细的供述,其供述笔录内容与公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讯问内容基本一致,且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宋海虹的供述相互印证,其辩解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海虹、上诉人姚某共同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宋海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海虹、上诉人姚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大部分赃款未得逞,该部分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海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姚某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可华审 判 员 苏敏东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