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银翠与康炜炜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翠,康炜炜,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王银翠,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炜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朱锁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金党云,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银翠诉被告康炜炜、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鸡育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翠及委托代理人李振雷,被告康炜炜及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育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翠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45分许,康炜炜驾驶陕C4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78km+800m处,与前方XX、王银翠驾驶的人力架子车相擦挂,造成陕C409**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王银翠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天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康炜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王银翠无责任。陕C4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宝鸡育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由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275.35元、护理费8040元(150元/天×22天×1人+50元+70元/天×6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705.40元(6503元/年×15年×12%)、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336元、住宿费2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667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炜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40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康炜炜以分期付款形式在宝鸡育隆公司购买,因未付清车款,所有权人仍为宝鸡育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康炜炜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163.9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50元、住宿费128元,共计20241.95元,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应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康炜炜。被告宝鸡育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40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康炜炜以分期付款形式购得,实际车主为康炜炜,分期付款期间由被告宝鸡育隆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宝鸡育隆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宝鸡育隆公司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45分许,康炜炜驾驶陕C4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78km+800m处,与前方XX、王银翠驾驶的人力架子车相擦挂,造成陕C409**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王银翠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天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康炜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王银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银翠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等。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患肩及左足部制动1月,需1人陪护;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抗病毒药物治疗;3、呼吸科、神经科随诊;4、定期二周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在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2015年3月24日,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认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康炜炜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163.9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50元、住宿费128元,共计20241.95元。同时查明,陕C4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宝鸡育隆公司,由被告康炜炜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目前尚未付清购车款。陕C4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宝公(交)宝天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车辆保留产权服务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康炜炜驾驶陕C40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XX、王银翠驾驶的人力架子车相擦挂,造成该车受损、王银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炜炜负事故全部责任,XX、王银翠无责任。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康炜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经核查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275.35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8040元(150元/天×22天×1人+50元+70元/天×67天×1人)。到庭被告对护理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为依据,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原告分别主张为420元(30元/天×14天)、1800元(30元/天×60天)、256元、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336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1200元并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705.40元(6503元/年×15年×12%)。赔偿年限、伤残系数计算不当,应为10014.62元(6503元/年×14年×11%),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500元并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3105.97元。由于被告宝鸡育隆公司为其陕C4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康炜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故发生时,陕C4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虽然为宝鸡育隆公司,但该车系被告康炜炜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且实际占有和经营,故被告宝鸡育隆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宝鸡育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支出,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银翠各项损失共计43105.97元(其中20241.9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康炜炜)。二、驳回原告王银翠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康炜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春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