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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柏茂与陈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柏茂,陈林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叶柏茂,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伟,龙川县司法局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雄,龙川县司法局干部。被告陈林彬,男,汉族,原住福建省惠安县,现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胡云秋,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柏茂诉被告陈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柏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雄,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叶柏茂与被告陈林彬签订《货物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等建筑材料,单价及付款方式,该建筑材料主要用于宝安(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南利厂和永鹏厂建筑。订立协议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需求向被告供货。被告承建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叶柏茂砂款及水泥货款218060元,被告陈林彬立下《欠条》给原告。由于被告陈林彬仍欠杨镔红砖款共242400元、欠XXX砂款及水泥砖款57670元,欠陈足英外墙瓷砖款85628元,故在2014年10月20日,经过原告、杨镔、陈足英、XXX四人与被告陈林彬协商,被告陈林彬立下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6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2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前还款160000元给原告、杨镔、陈足英、XXX四人,如不能在上述还款时间还款,应按总欠款5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立下《还款保证书》后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060元、利息21806元(从2014年10月25日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故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本金是18206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还款保证书》是被告在原告及其他三个人胁迫下签订的,该《还款保证书》应当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按《还款保证书》支付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产业转移工业园深圳宝安(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购销协议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单价每吨450元,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五万元支付一次,竣工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1806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还款保证书》载明“本人陈林彬、陈志明在龙川县登云通衢工业园区永鹏程厂、南利厂结欠材料款合计人民币521500元,保证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60000元整;2014年11月25日前还款100000元整;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200000元整;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160000元整;合计521500元如没按时还款,按总额人民币伍拾贰万元计息,利息2%计取。当事人:杨镔、叶柏茂、XXX、陈足英。保证人:陈林彬”。逾期,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支付了26000元、2015年2月支付了10000元,余款1800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林彬向原告支付货款182060元、利息18206元(从2014年10月25日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付清本金为止。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撤回对被告陈志明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东省产业转移工业园深圳宝安(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购销协议合同》、欠款单、《还款保证书》、《收据》、《申请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柏茂与被告陈林彬签订的《购销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被告陈林彬仍欠原告叶柏茂货款1820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载明,若被告未按《还款保证书》中约定的时间还款,将按总额人民币520000元计息,利息2%计取,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作出还款保证后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故本院支持被告以欠货款182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志明的诉讼,是其自行在法律范围内处分相关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其受到原告等人胁迫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应当认定无效,不应当计算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柏茂支付货款人民币182060元及利息(以182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2449元,由原告叶柏茂负担417元,被告陈林彬负担2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秀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