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该行政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被撤销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苏州市姑苏区实施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414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笔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系主犯;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苏州市姑苏区实施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41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曹某(另案处理),先后至苏州市姑苏区虎阜路陈侠果品店,窃得水果柚子2只;至虎阜大桥东堍兰州拉面馆,采用起子撬锁的手段共同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马某得日放在该店内价值人民币2124元的联想牌M490S型笔记本电脑1台。2、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至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西路原上海华联超市门口,以砖头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豫S×××××货车内人民币200元。3、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至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西路原照相机厂门口,以砖头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停放在此处的苏E×××××面包车内人民币20元、价值人民币30元的男士休闲帆布棉鞋1双。后被告人程某又至虎丘西路原工商所门口,以砖头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苏N×××××面包车内人民币40元。被告人程某因涉嫌上述第3笔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其中第2笔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联想牌M490S型笔记本电脑、休闲帆布棉鞋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马某得日、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得日、黄某、李某、孔某、陈某的陈述,被窃笔记本电脑、帆布棉鞋(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维修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扭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第1笔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予以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程某分别退赔柚子二只发还被害单位陈侠果品店、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孔某、人民币四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