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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应远文,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10月生育一子宋某甲,199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年纪小,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嘴打架。原告不愿在打骂的环境中生活,于2008年3月外出到江口和武隆县城打工生活,后因想起孩子宋某甲还小,遂于2009年2月回家与被告生活,但回家后被告对原告十分冷漠。2009年3月,原告因被告的再次打骂选择再次外出打工,打工一年后,因生病无人照顾认识田某某,并与其一起生活,后因举报被判刑。综上,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分居,现原告被判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甲由其本人选择与谁一起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平均分割(价值500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没有意见,但原告诉称离婚的原因和外出的时间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是经常吵嘴打架,但系相互吵打,而不是被告经常打原告。原告是2004年3月16日第一次离家出走的,2005年2月回家,回家后被告是说了原告几句,态度上也有些冷淡,但那是因为原告做了不该做的错事,同年5月原告又再次外出,之后就未再回家。这么多年被告一人抚养孩子,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犯重婚罪,属过错方,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100000元。原告第一次离家前和被告一同制作了一千多块水泥砖,修了一个烤烟房,还搭了一个临时敞棚做饭,现烤烟房和敞棚均已撤除,因此,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不属实,房屋系原告外出后被告独自修建,原告没有权利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10月生育一子宋某甲,199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为宋某甲办理户口登记,将宋某甲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98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没有建立起和睦的夫妻关系。2004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2005年2月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对其态度冷漠,同年5月,原告与被告争执后再次外出,之后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原告与田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于2009年日生育一女、2013年生育一子。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田某某到武隆县公安局为子女办理户口登记时,经民警询问,原告与田某某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3日,武隆县公安局以刘某某、田某某涉嫌重婚罪立案侦查。2015年4月17日,本院以(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田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某由其本人选择与谁一起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平均分割(价值50000元)。还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共同制作了约二千块水泥砖,并用上述水泥砖修建了一间烤烟房和搭建了一个敞棚,现上述建筑均已被拆除。原告外出后,被告在家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一楼一底)。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武隆县浩口苗族仡佬族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洛龙派出所和洛龙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邓某某的证言、(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2005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外出至今已十年时间,期间双方无感情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原告还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出时,宋某甲仅七岁,系被告独立抚养长大,因此宋某甲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有利于宋某甲的身心健康。原告在宋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前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原告的经济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浩口苗族仡佬族乡邹家村吴家坝组的房屋,但该房屋系原告外出后被告在家独自修建,原告并没有出钱出力,因此,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于2008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本院以重婚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条款第(一)款的情形,被告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因此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并无固定职业,其经济条件有限,加之原告外出的原因和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打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有关,因此被告提出100000元的损害赔偿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经济条件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刘某甲被告宋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半年内赔偿被告宋知兵15000元;四、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浩口苗族仡佬族乡某某村某某组房屋归被告宋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