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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立一民抗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诉人盘锦市正大正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盘锦市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盘锦市正大正有限公司,盘锦市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立一民抗字第00062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盘锦市正大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禹皓,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盘锦市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坤,该公司经理。申诉人盘锦市正大正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盘锦市隆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立案审查后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28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姜 丽审判员 王怀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