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福花与马福梁、吴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花,马福梁,吴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024号原告:马福花。被告:马福梁。被告:吴雪珍。原告马福花与被告马福梁、吴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马福梁、吴雪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自2011年3月13日、借款20万元自2011年10月14日、借款40万元自2012年6月13、借款20万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马福梁、吴雪珍于2011年3月13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10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后二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梁、吴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福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11年3月13日、本金20万元自2011年10月14日、本金40万元自2012年6月13日、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福梁、吴雪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