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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瑞凯汽配有限公司与苏州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无锡市瑞凯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标。委托代理人李昪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岗。原告无锡市瑞凯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公司)与被告苏州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帕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帕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凯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电动车配件,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81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149819元货款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阿帕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瑞凯公司称其与阿帕奇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并提交了其与阿帕奇公司2011年至2013年间的销售清单,证明在此期间瑞凯公司向阿帕奇公司供应电动车的各类配件,货款总额为442222元。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0月25日,瑞凯公司共计向阿帕奇公司开具了44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442222元。瑞凯公司称阿帕奇公司向其支付了292403元货款,剩余149819元货款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称其与被告发生电动车配件的买卖关系,并提供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双方共计发生增值税发票对应的442222元的货款往来,并自认被告已付款292403元,在原告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及被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且无其他相反证据可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49819元货款及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阿帕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瑞凯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819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苏州阿帕奇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无锡市瑞凯汽配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志东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有权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