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务工。2013年9月18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娣,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月14日,在冯某、刘某暂住处盗窃。被告人徐某进入刘某家中盗窃刘某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又欲盗窃冯某家时,被正回家的冯某当场发现。被告人徐某持砖头威胁、殴打冯某,将冯某脸部抓伤,并将闻讯赶来抓捕徐某的周某乙推倒在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周某乙摔倒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辩解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徐某将盗窃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4、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月14日13时许,在冯某、刘某暂住处盗窃。被告人徐某进入刘某家中盗窃刘某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又欲盗窃冯某家时,被正回家的冯某当场发现。被告人徐某持砖头威胁、殴打冯某,将冯某脸部抓伤,并将闻讯赶来抓捕徐某的周某乙推倒在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证实其租住张某的房子,案发当天其租住的房内被盗现金人民币100元的事实;被害人周某乙证实其帮助冯某抓小偷时被小偷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的经过;被害人冯某证实其租住张某的房子,案发当天其发现其房门的锁被撬,后其抓捕小偷的过程中,小偷用砖头扔向其,但是没打到其,后小偷将其脸部抓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证实案发当日其报警的事实;证人高某证实其在帮助冯某抓捕小偷的过程中,小偷将周某乙推倒在地,并且冯某脸部受伤的事实;证人张某证实其将房子租给刘某和冯某以及案发当日小偷被民警带走的事实。3、书证。发破案说明、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5年1月14日13时许,高某报案称:有一男子到冯某家中盗窃,经了解,该男子为徐某,民警遂将徐某口头传唤至杨寨派出所进行讯问。经讯问,徐某供述了先后窜至刘某家、冯某家中盗窃,后在冯某等人对其抓获的过程中,与冯某发生冲突,将周某乙推倒在地的犯罪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现金人民币100元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的事实;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冯某及周某乙受伤的情况以及对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徐某及冯某所拿砖头的客观情况;伤情鉴定说明证实冯某的伤情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程度。4、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5、勘检、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已退还涉案赃款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长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