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壮家、徐茂源诉兰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壮家,徐茂源,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中行初字第42号原告徐壮家,男,汉族,1947年1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农民。原告徐茂源,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系徐壮家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占亭,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灿,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根强,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壮家、徐茂源因要求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壮家、徐茂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灿、王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壮家、徐茂源诉称,兰州市东出口规划道路拓建改造项目,由榆中县人民政府委托和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项目涉及徐壮家、徐茂源拥有的位于王家地路边的共计103.55㎡商铺3间被拆除。和平镇人民政府与徐茂源签订了《集体土地农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与徐壮家签订任何协议。徐壮家、徐茂源分别是工贸一条街的农户,户口单列,系两个被拆迁户。榆中县人民政府和和平镇人民政府在进行安置时,把徐壮家和徐茂源作为一个拆迁户安置,未把徐壮家作为独立的拆迁主体进行安置。由于涉案争议需政府协调及裁决为前置程序条件,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均未作出任何决定和答复,使得二原告的拆迁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被告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对二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作出裁决。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其无权作出裁决。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被告没有行政不作为。且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已经与徐茂源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予以补偿,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3日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单两份。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书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7月17日榆中县人民政府榆政发(2006)96号《关于印发兰州市东出口规划道路拓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榆中县和平镇工贸一条街安置补偿针对于拆迁房屋的补偿,而不是对土地的补偿。2、2014年11月2日榆中县和平镇袁家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榆中县和平镇工贸一条街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房屋是否被拆迁为依据,不以被拆迁户户口是否在工贸一条街为依据。3、2006年8月15日和平镇人民政府与徐茂源签订的《集体土地农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4、2012年1月16日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与徐茂源签订的《商铺产权置换合同》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和平镇政府已对徐茂源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未收到原告寄交的裁决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通过邮政部门向被告寄交裁决申请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拓建东岗至和平镇的东出口规划道路,对沿途规划道路范围内土地征用并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由榆中县人民政府委托和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项目涉及徐壮家、徐茂源拥有的位于和平镇工贸一条街40号共计103.55㎡商铺被拆除。2006年8月15日和平镇人民政府与徐茂源签订了《集体土地农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1月16日榆中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与徐茂源签订的《商铺产权置换合同》。原告徐壮家认为其与徐茂源分别是工贸一条街的农户,户口单列,系两个被拆迁户,榆中县人民政府和和平镇人民政府在进行安置时,把徐壮家和徐茂源作为一个拆迁户安置,未把徐壮家作为独立的拆迁主体进行安置不当,遂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3日两次向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均未作出任何决定和答复。2015年1月28日,二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事项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就安置补偿争议先后两次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裁决申请,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通知,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关于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原告裁决申请的辩解理由,原告虽未提供被告收到其申请的证据,但提供了其向被告寄交裁决申请的邮寄单,亦对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对其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是否完备未提供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徐壮家、徐茂源申请裁决事项作出行政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维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李明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