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丕华与胡伏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李丕华,女,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伏斌,男,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一楼大厅。负责人陈志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六号楼第一层05号房。负责人耿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日,女,1991年5月24日生,汉族,寿宁县人,住宁德市蕉城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丕华诉被告胡伏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德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丕华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告胡伏斌委托代理人王晓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逢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丕华诉称,2014年12月5日21时10分,被告胡伏斌驾驶闽A×××××号小车,沿霞浦县文化广场东侧小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新天元足浴城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胡伏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伏斌驾驶的闽A×××××号小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遭受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5144元;2、误工费15600元;3、护理费4740元;4、伙食补助费30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800元;8、××赔偿金616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156916元。被告方均未赔偿,经多次协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56916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余下损失,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伏斌赔偿。被告胡伏斌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对责任承担同意原告的诉请。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或调整。3、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分两次给付原告8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有投保在其公司。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或调整。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2、其公司有承保商业险,对原告医疗费部分应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及非医保部分后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10分,被告胡伏斌持C1证驾驶自有的闽A×××××号小车沿霞浦县文化广场东侧小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新天元足浴城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李丕华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建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8日转往闽东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第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楔骨、骰骨骨折等。2015年3月13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4)法医鉴定字第A48号《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属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14年12月9日,本起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92182014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伏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丕华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A×××××号小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伏斌在事故发生后分两次先期给付原告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被告胡伏斌提供的收条等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的项目及其金额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6916元。本院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14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病案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45144.98元)加以证明。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其他病情的治疗费用,应扣除不属于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其中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还主张需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本院分析认为,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其他病情的治疗费用及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可确定为4514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5600元。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受伤至2015年3月13日定残前一日,计98天,扣除期间的双休日28天及法定节假日4天,计6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确定为:323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6天=819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74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因此,原告护理费可确定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0天=45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计30天,按我省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前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开支,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闽东医院医字第0192752号《疾病证明书》中有明确注明“加强营养”的建议,且该事故毕竟致原告十级伤残,适当的营养支持有助于其早日康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7、××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6163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提供的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社区居委会出具并加注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情况属实”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社区水产品市场A区7号。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30816元/年×20年×10%=61632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伤残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鉴定票据一张(金额1800元)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鉴定费可确定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适当的精神抚慰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确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144元、误工费8191元、护理费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赔偿金616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3830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伏斌持C1证驾驶自有的闽A×××××号小轿车碰撞正常行走的原告李丕华,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胡伏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伏斌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3830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原告损失:误工费8191元、护理费4542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03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理赔原告损失:医疗费4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56144元中的10000元,两项合计90365元。鉴于被告胡伏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还向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剩余部分46144元。原告损失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胡伏斌赔偿。被告胡伏斌先期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外的62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丕华损失903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丕华损失46144元。三、原告李丕华应于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胡伏斌先期垫付款6200元。四、驳回原告李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8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胡伏斌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郑德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江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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