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康王乡乐园村条立村民组11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14日被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顺娥、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任某伙同吴宏章(已判刑)等人利用先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取车辆,后将所租车辆典当骗取钱财的方式,实施诈骗三次,诈骗财物价值29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任某与吴宏章商议决定用租车典当的方式骗取钱财。2014年7月6日,被告人任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长沙市刘某甲经营的“芒果租车行”签订了租车合同,内容为:任某付现金2500元租赁该车行刘某乙的湘A×××××的灰色别克小车。二人将车开到岳阳后,吴宏章根据刘某乙的车辆信息办理了假的驾驶证和身份证,7月7日,二人将车以30000元典当给岳阳市站前路黄某经营的“泰和寄卖行”,被告人任某和吴宏章瓜分了赃款。被骗车辆已被“芒果租车行”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0500元。2、2014年7月8日,被告人任某和吴宏章及朱后志至岳阳市“曙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内容为:任某付现金6680元租赁该车行吴某某的湘F×××××的黑色别克小车。被告人任某和吴宏章一起将车以30000元典当给在岳阳市中南二手车市场经营“腾达车行”的李某。7月23日,被告人任某和吴宏章及朱后志一同到重庆市,吴宏章用事先准备好的化名“李远”的假驾驶证和身份证与重庆市王某经营的“时代婚庆服务中心”签订租车合同,内容为:吴宏章付现金1500元租赁该中心刘吉辉的渝F×××××的黑色广本雅阁小车。7月25日,吴宏章加付给该婚庆服务中心租车费2000元后,用伪造的刘吉辉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将该车以80000元典当给在岳阳市洛王湘北市场经营“华丰寄卖行”的殷某。被告人任某等人用此款中的32000元赎回之前典当在岳阳市“腾达车行”的黑色别克小车返还给了岳阳市“曙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余款由被告人任某和吴宏章、朱后志瓜分。该车已被重庆市“时代婚庆服务中心”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00元。3、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任某受吴宏章之邀与黄斌(已判刑)、朱后志一起到湖北恩施州,由吴宏章用事先准备好的化名“李远”的假驾驶证和身份证与经营“万达租车行”的汪某签订租车合同,内容为:吴宏章付现金4000元租赁该车行颜勇的鄂Q×××××的黑色奇骏小车。被告人任某与吴宏章、朱后志商量好典当地点后,黄斌随同三人将车开到岳阳市临湘市桃林镇一当铺准备当车时被发现,四人弃车而逃。该车被“万达租车行”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27500元。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1月2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华丰寄卖行5万元现金,取得了该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黄某、王某、殷某、汪某的陈述;同案吴宏章、黄斌的供述及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华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口信息、到案经过、租车合同、寄卖行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