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李某甲(又名李建),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又名胡兴侠),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全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坡、人民陪审员亢金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杨疃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儿子李某乙,××××年××���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在外打工。被告于2008年9月外出与他人同居生活,我也带着儿子外出找过她,但一直没有音讯。我们家现在的生活尚可,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存款8万元也被被告提走,她应当分给我4万元。现在我们已经分开多年,她对这个家庭已经放弃,我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儿子由我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李某甲在庭审中又称:1、我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庭没有共同财产,就不要求分割了,她带走的钱我也不要了;3、儿子已满十八周岁了,能独立生活,女儿具体出生日期我记不清了,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至今也没办理户口登记,现在也找不到就由被告抚养。胡某未答辩。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两份杨疃派出所书面证明,证明:1、结婚证上李建与原告李某甲为同一人;2、户口本上胡兴侠与被告胡某为同一人;3、原被告及儿子李某乙身份信息;4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杨疃镇杨疃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被告胡某(又名胡兴侠)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胡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两份问话笔录:1、本院对原告母亲余存英问话笔录,余存英说明胡某从2008年离家出走后,2010年回家过一次。原被告有两个孩子,儿子在李某甲家,女儿被被告胡某带走了。2、本院对胡某嫂子马艳做的问话笔录,马艳说明胡某离家至少两年没有回来,他们有两个孩子,儿子在李某甲家,女儿被胡某带走了。李某甲质证:均无异议。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自然情况及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对余存英、马艳的问话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胡某将女儿带走并长期在外无音讯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杨疃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已满十八周岁;××××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丙,至今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详细出生日期不详。被告于2008年9月带女儿外出,后于2010年回家生活几个月后又将女儿带着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家人也不知其具体下落。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胡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本���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应随谁生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但被告离开家长期不与家人联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儿子李某乙已满十八周岁并已外出务工。原被告女儿李某丙随被告离家外出暂无下落且原告诉讼请求应明确要求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因此,李某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婚生女李文莉随被告胡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全飞代理审判员 王东坡人民陪审员 亢金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