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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巫某甲与巫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巫某甲,巫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巫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被执行人巫某乙,(系原告巫某甲之父)。申请执行人巫某甲与被执行巫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2010)润南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自2010年2月起,被告巫某乙承担原告巫某甲生活费由每月100元增加至每月2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承担1/2。上述款项,由被告巫某乙承担至原告巫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巫某乙依法享有对巫某甲的探视权。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巫某乙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总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0)润南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