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蒿某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蒿某。委托代理人杨腾。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石某。原告蒿某诉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腾、陈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蒿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山镇十里铺村路口处时,与沿327国道至十里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蒿某提供以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公证书一份,证明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四、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其车损评估价值;五、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评估费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客观情况不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车速过快、通过路口未减速、发现情况处置措施不当造成的。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赵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事故卷宗中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询问笔录两份、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车速过快、处置措施不当导致的,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二项证据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系非机动车一方,不应对属于机动车一方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是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的参考;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完整反映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经审查、综合印证,原被告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关于原告的车辆翻车的时间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并不一致,该项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的其他部分经过与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解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山镇十里铺村路口处时,与沿327国道至十里铺公路由北向南过隔离带路口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与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南的鲁H×××××号/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侧翻倒地,致使被告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蒿某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5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为20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蒿某系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蒿某与被告赵某过错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对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并因此所致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是否应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本案中,虽然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也因此受损,但由于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乃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