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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施佳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佳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佳伟。辩护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佳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佳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底某日晚,被告人施佳伟在崇明县城桥镇育麟桥路公交车站处,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施佳伟在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西门路路口东侧的华联超市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2014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施佳伟与吸毒人员钱某某约定在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西引路路口交易毒品,施佳伟在路口等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到10包白色粉末。经鉴定,白色粉末为4.43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施佳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警方提供手机通话记录照片一张,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佳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佳伟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施佳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施佳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时年龄较轻,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某日晚,被告人施佳伟在崇明县城桥镇育麟桥路公交车站处,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施佳伟在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西门路路口东侧的华联超市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2014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施佳伟与吸毒人员钱某某约定在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西引路路口交易毒品,施佳伟在路口等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到案,警方从其身上搜到10包白色粉末及一个用于装毒品的绿色曼妥思薄荷糖盒子。经鉴定,白色粉末为4.43克甲基苯丙胺。警方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被告人施佳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施佳伟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2、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3、警方提供手机通话记录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施佳伟与吸毒人员钱某某在2014年12月11日通话记录。4、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警方在被告人施佳伟处扣押了10包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及一个用于装毒品的绿色曼妥思薄荷糖盒子。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施佳伟持有的4.4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施佳伟处扣押的重量为4.43克冰毒已被收缴。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底某日20时许,其打电话给施佳伟要买冰毒,对方叫其到城桥镇明珠花苑前面育麟桥路的公交车站等,过了一刻钟左右,他们在上述公交车站碰头,施佳伟给了其0.3克冰毒,其给了施佳伟3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7日13时许,其打电话给指施佳伟要买冰毒,过了10分钟左右,他们在城桥镇人民路、西门路路口东侧的华联超市门口碰头,施佳伟给了其0.2克冰毒,其给了施佳伟人民币200元。8、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中午,其电话联系施佳伟,表示要买冰毒,并让他送到广瀛宾馆对面。后来施佳伟打电话叫其拿货,其让施佳伟等在人民路、西引路路口,当其到时就被现场的民警抓获了。9、被告人施佳伟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佳伟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佳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佳伟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佳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绿色曼妥思薄荷糖盒子,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施佳伟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人民陪审员  何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