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明中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雄,潘明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彦雄,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4********,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赫章县六曲河镇碾房村碾房组。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潘明中,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4********,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六曲河镇碾房村碾房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自动到赫章县公安局六曲河派出所投案,同年1月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明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彦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彦雄,被告人潘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本案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明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彦雄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人潘明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994.2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潘明中在赫章县六曲河镇碾房村碾房组高发开家门前观看高彦雄和吴江、许港打扑克牌喝酒,因潘明中在观看的过程中多言,潘明中与高彦雄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潘明中持酒瓶、凳子将高彦雄打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彦雄左侧第9、10后肋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前额、右前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4日,潘明中自动到赫章县公安局六曲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高彦雄受伤后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先后在赫章泰和医院和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9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明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六曲河派出所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疾病证明书、医疗病历、医疗票据及鉴定文书,证人吴江、许港、周训飞、饶娟的证言,被害人高彦雄的陈述,被告人潘明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明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潘明中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明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彦雄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彦雄要求被告人潘明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高彦雄的伤情及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人潘明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彦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明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明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明中的刑期自2015年1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潘明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彦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彦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