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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刘乾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张志勇,男,汉族,陕西三原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建明,陕西省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乾虎,男,农民,汉族,铜川市人。张志勇与刘乾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5日由审判员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志勇委托代理人何建明、刘乾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张志勇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不含门、窗、电、瓷片、地砖、楼梯的栏杆扶手)形式承包被告的建房工程,房屋每平方米计价500元,总建筑面积为307平方米,总造价115690元,合同签订后张志勇组织民工及施工材料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分次支付原告建房款75000元,下欠4069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下欠建房款,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40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房屋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建房合同的事实和建房屋标准要求及给付建房款等事项。刘乾虎辩称,双方订立建房合同属实,张志勇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约定进行施工,承做的房屋二层屋顶多处出现渗水、屋顶出现塌陷,屋顶及窗的过梁均出现塌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不持异议,陈述已给付张志勇建房款7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经协商签订建房合同,同年3月28日开始施工,5月30日完工,撤离工地。同年8月在原建一层的基础上加建一层,共两层。合同对包工形式、工程内容及房屋墙体标准要求及粉刷均进行了约定,张志勇对接收建房款75000元不持异议,审理中,2014年9月15日组织双方对张志勇所承建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房屋墙体中间有漏水痕迹,屋顶不平整有塌陷痕迹,屋顶未做防水处理,双方对现场勘验的事实经质证,不持异议。经询,双方对所构建的房屋出现屋顶塌陷、工程量、质量和总造价及渗水现象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未完成的工程量不同意在进行重做。经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建房合同,该建房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张志勇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未按双方约定完成工程量,屋顶出现塌陷、渗水均系原告张志勇在建房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建筑施工规范要求作业所致,且双方在完工后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结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询,原告人张志勇对所建房屋现存在的未完成的工程量、质量、总造价及渗水等问题不同意进行返工、维修,同时不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又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张志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房款是在双方对承建房确定符合约定并进行结算后产生,张志勇依据个人记载主张建房款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志勇对刘乾虎要求支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张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天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