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李某甲。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14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力帆620轿车一台,尚欠购车款1.3万元,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还清,并由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被告李某甲辩称,欠款与刘某甲无关,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4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力帆620轿车一台,价款579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逾期利息3分,被告刘某如期还款44900元,尚欠购车款1.3万元,另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此未约定利息,并由李某承担担保责任。欠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无异,并有购车合同一份、二被告欠据一张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的买卖合同及李某之间的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尾欠原告购车款1.3万元。被告李辉提出与原告合作售车,交付原告押金10000元一节,应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某公司欠款13000元。二、由被告李某甲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