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刘某甲,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前往丹麦工作。双方通过电话和互联网互相沟通了解后,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原告至丹麦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1月20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嗜赌成性,且恶习不改,造成家庭负债累累,居无宁日。被告早出晚归,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在福清市城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0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公证书等为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洪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