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黄美林与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林,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黄美林,女,1951年12月17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360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美林诉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林的委托代理人况懿,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林诉称,2014年9月21日14点20分原告在被告解放西路华润万家店一楼购物,原告行至食用油货架处时,被地板砖的凸起处绊到,导致原告受伤。在食用油货架处,有一排地砖凸起,比旁边的地板砖高出几厘米,超市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提醒顾客注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3天,2014年10月23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书,对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共计10771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被告超市内购物时应当对购物环境有充分的认识,应加强自身安全意识。且原告为60多岁的老人,应由家人陪同搀扶,故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住院治疗费用不真实,费用清单可看出有与本次伤害不相符的治疗费用。原告只提供单位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未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或财务报表,无法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对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过高。我们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4点20分许,原告到被告解放西路华润万家店购物,当其行至食用油货架处时,被地板砖的凸起处绊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3天。原告伤情于2014年10月23日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美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限定在人民币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评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050元。另查明,原告黄美林系农村户口,李凤根(身份证号)系原告黄美林丈夫,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其丈夫已年满63周岁。原告从2012年11月至今居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XXX路XXX号XXX栋X单元XXX室。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美林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事故发生地的照片、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街道金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上海路派出所调查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其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黄美林在被告超市被绊倒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进入被告超市,是以消费为目的,超市作为一个经营百货零售的卖场,符合“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条件,应当负有保证消费者在消费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被绊倒受伤,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一位年过六旬的老人,在无家人陪同且未注意自我保护,对其被绊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街道金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上海路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证明其从2012年11月至今居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XXX路XXX号XXX栋X单元XXX室,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8742.8元[21873元/年×(20年-2)×20%=7874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营养期间为60天,原告主张12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丈夫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06元[5654元/年×(20-3)×20%÷4=4806],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为6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65元,共计39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的银行卡工资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单位财务会计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黄美林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1、后续治疗费1000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小计385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3900元;2、残疾赔偿金78742.8元;3、精神抚慰金4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806元,小计91448.8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95298.8元。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款为76239.04元(95298.8元×80%=76239.04元),原告自行承担19059.76元(95298.8元×20%=19059.76元)。鉴定费3050元,原告承担610元(3050元×20%=610元),被告承担2440元(3050元×80%=24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美林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76239.04元;二、驳回原告黄美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黄美林自行承担654元。鉴定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洪客隆百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44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黄美林自行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洁人民陪审员 曾广惠人民陪审员 袁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