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2015年2月3日经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于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甲(男,42岁)将其密山镇铁路机务段聚鑫型煤厂的型煤卖给虎林市中心敬老院并需要给虎林市中心敬老院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张某甲型煤77吨和人民币10000元,骗取的型煤用于抵顶虎林市中心敬老院郭某某的欠款,骗取的现金被其挥霍。于某某于2015年2月3日被扭送到密山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收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收条;证人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虎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追究于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于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运华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