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岐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杨某某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90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5年6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份订婚,同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7日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关心我们母女生活,有病不给医治,还经常去打麻将,对我的劝说不听,反而对我辱骂、毒打。2013年冬季因我和孩子有病被告不管,我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通过亲朋好友对我说,保证改正以前的错误,为了孩子我便回去了,但被告仍然恶习不改,我行我素。2014年1月27日,因我与别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此事的矛盾,我便回娘家居住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我们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我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和谐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自结婚以来,没有打过原告,我打麻将只是娱乐一下,偶尔耍一下,不会影响到我的正常工作。我对孩子和家庭也尽到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份订婚,同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7日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1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爱,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之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