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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美叶与张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叶,张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方美叶。委托代理人:方松泉。被告:张积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郑美芳。委托代理人:吴晋。原告方美叶与被告张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叶的委托代理人方松泉,被告张积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叶起诉称:2013年6月11日8时20分许,张积峰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从柯城区万田乡下方村驶出,准备进入九华大道时,与行人方美叶发生刮碰,造成方美叶受伤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美叶无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00261.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积峰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四、失地农民证明、柯城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五、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张积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已垫付26841.6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9191.76元中有非医保87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200元;对伤残有异议并已申请重新鉴定,且不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属退休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8时20分许,张积峰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从柯城区万田乡下方村驶出,准备进入九华大道时,与行人方美叶发生刮碰,造成方美叶受伤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美叶无责任。原告伤后随即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35天,共花费医疗费29191.76元(含非医保8721.58元)。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方美叶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腓骨颈、右内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事后,被告徐芝峰垫付26841.61元。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积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规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美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191.76元(含非医保87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7493.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6731.78元;由被告张积峰赔偿10761.58元,鉴于被告张积峰已付26841.61元,经结算,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美叶9065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积峰16080.0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2.5元,由原告方美叶负担110.5元,由被告张积峰负担1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