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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作志与宋海洋、卢国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志,宋海洋,卢国栋,杨增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作志。被告宋海洋。被告卢国栋。被告杨增胜。原告刘作志与被告宋海洋、卢国栋、杨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洋、卢国栋、杨增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志诉称,被告宋海洋经被告卢国栋、杨增胜担保,于2015年2月6日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宋海洋于当日为原告写下借条并有两担保人签字担保。该款于2015年3月6日还清,逾期每天按300元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增胜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违约金11000元,共计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海洋、卢国栋、杨增胜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宋海洋经被告卢国栋、杨增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6日前还清,月利息为500元,若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300元,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作志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现金已收到每月利息500元于2015年3月6日前还清,逾期一天按每天违约金300元承担借款人:宋海洋担保人:卢国栋担保人:杨增胜”。被告宋海洋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未还。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海洋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增胜偿还原告10000元,应将剩余借款20000元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海洋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为516元,违约金为879元(计算至起诉前一日止),共计1395元。被告卢国栋、杨增胜作为保证人,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六个月,故本案未超出保证期间;借条未约定保证范围,上述二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国栋、杨增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海洋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宋海洋、卢国栋、杨增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洋偿还原告刘作志借款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395元,共计2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卢国栋、杨增胜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卢国栋、杨增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海洋追偿;四、驳回原告刘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刘作志负担87.5元,被告宋海洋、杨增胜、卢国栋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