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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彦艳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艳,李悦,方舒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刘彦艳。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悦。委托代理人:马世昌,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舒平。委托代理人:解伟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责人:李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艳诉被告李悦、方舒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两次,原告刘彦艳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方舒平的委托代理人解伟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李悦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李悦的委托代理人马嘉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艳诉称:2014年1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悦驾驶被告方舒平所有的吉B9K8**号小型汽车,为躲避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同方向原告刘彦艳所骑的人力三轮车上,人力三轮车又与路边站立的案外人滕伟华相撞,造成原告刘彦艳和案外人滕伟华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彦艳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滕伟华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刘彦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30682.2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8348.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69233.72元。被告李悦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3100元。被告方舒平与被告李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悦、被告方舒平承担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李悦、方舒平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400元。被告李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金额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医疗费票据和治疗病历。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适用本案。被告李悦和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20619.60元。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存在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人出庭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舒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悦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悦驾驶的吉B9K8**号车辆在2014年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共有两名伤者,其中一名为原告刘彦艳,另一名为案外人滕伟华。事故发生后,因案外人滕伟华伤势较重,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与赔付,赔付金额为105874.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诉请当中的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有重复计算部分。关于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将视原告的举证情况,发表具体意见。因原告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人出庭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就此费用不发表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二、被告李悦、方舒平应承担何种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多少。原告刘彦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彦艳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彦艳自然情况。2、被告李悦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李悦自然情况。3、被告李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李悦具有驾驶资格。4、被告方舒平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方舒平自然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B9K8**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方舒平。6、吉B9K8**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吉B9K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7、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咨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资质。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彦艳不承担责任。经质证,三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9、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7777.19元。10、吉林市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89.73元。11、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费用情况。12、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5天。13、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书5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27天。14、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悦表示,证据9、11、14相结合,可知住院期间,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糖尿病,故对住院医疗费57777.19元不能全额予以认可,与糖尿病有关的医疗费不应赔偿,且被告李悦、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余元。对证据10、13无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需单独出具护理证明。被告方舒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悦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9、10、11、12、1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原发性疾病糖尿病,该部分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应予扣除,且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证据13,认为2014年5月8日诊断书中的“全休一个月”有更改的迹象,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4份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因三名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10、11、12、1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13,因就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被告李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3不予采信。15、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为3100元。16、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拾级伤残,继续医疗费用为11000元,继续治疗误工时间为45日,继续治疗护理时间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17、交通票据52张,证明交通费为300元。18、吉林市丰满区振华塑料制品厂证明1份,证明刘彦艳在该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400元。19、振华塑料制品厂企业工商机读档案。证明该厂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悦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8,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证明。证据19与本案无关。被告方舒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悦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与该厂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就在该厂工作及每月工资为3400元。因三名被告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8、19,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与吉林市丰满区振华塑料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对证据18、19不予采信。20、三磷酸胞甘二钠注射液、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等五种药物说明书,证明上述五种药物的使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质证,被告李悦表示说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方舒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悦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悦的质证意见,并表示根据说明书,可认定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用药。因三名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19.6元。2、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告李悦支付急救车费用300元。3、收条1张,证明住院押金6800元是被告李悦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刘彦艳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表示诉请中不包括上述费用。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方舒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彦艳自身2型糖尿病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相关性。在住院期间内的用药三磷酸胞甘二钠注射液、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诺和锐30笔芯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不具有合理性,属于不合理用药,应当扣除。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按常规用量支持一周,其余部分应予扣除。误工时间为伤后70天。经质证,原告刘彦艳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治疗过程中的医嘱相矛盾。被告方舒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原告刘彦艳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刘建升、魏玉学、原告刘彦艳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师王海庆(骨科)、施阳(神经外科)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刘建升、魏玉学表示刘彦艳胰腺、胰岛细胞没有损伤,其的2型糖尿病与外伤无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诺和锐30笔芯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的使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相关性。三磷酸胞甘二钠注射液、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这五种都是治疗颅脑外伤的药物。原告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血肿量较小,原告脑部损伤轻微,同时使用上述药物属过度用药。根据原告的病情,三磷酸胞甘二钠注射液、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这三种药不应使用。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这两种药支持一周用量,对长期医嘱中两种药物的每日使用量没有异议。误工损失日是根据刘彦艳最重伤情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1条之规定确定的。原告刘彦艳的主治医师王海庆(骨科)、施阳(神经外科)表示,使用诺和锐30笔芯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是为使刘彦艳的血糖可以快速、平稳降低,以便进行手术治疗,治疗方案是与糖尿病科会诊确定的,在治疗过程的用药均是必须用药。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涉及糖尿病的医疗费用主要是诺和锐30笔芯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该药虽是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但因原告自身患有2型糖尿病,该药的使用对术前降低血糖、术后预防因糖尿病引发的并发症及促进损伤愈合等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故应认定诺和锐30笔芯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3支共计255.6元为合理性用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均阐明,根据三磷酸胞甘二钠注射液、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等五种药物的药理作用、用药原则,上述五种药物的使用属过度用药,只支持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每日1.2克、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每日60毫克一周用量。虽原告的主治医师表示上述五种药物属必须用药,原告亦提交了五种药物的说明书,但不足以证明上述五种药物的使用不存在过度使用的情形,故应认定三磷酸胞甘二钠注射液、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上述三种药物共计3166.79元(1101.65元+509.63元+1555.51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按每日1.2克(每支0.4克,73.79元)、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按每日60毫克(每支20毫升,149.5元)一周用量为合理用药,上述二种药物共计10550.85元(4933.5元+2434.96元+3887元+3984.48元-73.79元×3×7-149.5元×3×7)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虽对误工时间70天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误工时间70天予以采信。5、鉴定费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检查费134.71元。因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合理用药,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经质证,原告刘彦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本身也确定了绝大部分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被告李悦无权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被告方舒平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舒平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1张、付款通知单3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滕伟华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105874.01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7236.0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8637.97元),剩余额度是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的最高限额。2、付款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刘彦艳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形成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李悦、方舒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被告保险公司确实已赔付案外人滕伟华。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李悦、方舒平均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已对案外人滕伟华进行了赔付,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悦驾驶被告方舒平所有的吉B9K8**号小型汽车,为躲避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同方向原告刘彦艳所骑的人力三轮车上,人力三轮车又与路边站立的案外人滕伟华相撞,导致原告刘彦艳和案外人滕伟华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彦艳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滕伟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彦艳受伤后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上颌窦积液、头皮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双肺挫伤、左小腿皮肤擦挫伤,并患有2型糖尿病。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70天、继续治疗费11000元、继续治疗误工损失日45天、继续治疗护理时间20天、护理人数为1人,在治疗过程中有13717.64元为不合理用药。另查明:被告李悦与方舒平系同学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方舒平委托李悦驾驶自己的吉B9K8**号小型汽车来吉林接人,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吉B9K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悦支付事故当天门诊治疗费3519.6元,急救车费300元,押金6800元,鉴定费用2584.71元(含检查费134.7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案外人滕伟华105874.0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7236.04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8637.9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彦艳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滕伟华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悦驾驶的吉B9K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刘彦艳、案外人滕伟华均受伤并住院治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两名伤者进行赔付。现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案外人滕伟华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彦艳。因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悦系受被告方舒平的委托驾车来吉接人,被告方舒平是被告李悦此次驾驶行为的受益人,故如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李悦、方舒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57777.19元,其中有13717.64元不合理用药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3、护理费4017.83元(108.59元×2×6+108.59元×25)。4、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6235.6元(89.08元×70)。5、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10%×20)。6、交通费300元。7、继续医疗费11000元。8、继续治疗误工费4008.6元(89.08元×45)。9、继续医疗费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20)。10、鉴定费用3189.73元(含检查费98.73元)。11、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113043.17元。关于原告当庭向鉴定人交纳的鉴定人出庭费用4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案外人滕伟华,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47236.04元、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8637.9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2763.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限额为51362.0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6189.63元(4017.83元+2171.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244.2(6235.6元+400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7976.25元,在赔偿限额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有:合理医疗费440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继续医疗费11000元,合计58159.55元,超出赔偿限额6797.52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6797.52元,被告李悦已给付原告刘彦艳6800元,两项相折抵,被告李悦多给付原告刘彦艳2.48元。被告李悦为原告刘彦艳支付的门诊治疗费3519.6元、急救车费300元未包含在原告刘彦艳的诉请中,被告李悦主张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因急救车费属交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且在本案中该项下仍有余额,故急救费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李悦。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已满额赔付,故门诊治疗费3519.6元应仍由被告李悦承担。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刘彦艳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189.7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悦、方舒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悦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584.71元,因根据鉴定最终确认有13717.64元属不合理用药,且误工时间原告刘彦艳主张3个月27天,鉴定结果为70天,故被告李悦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刘彦艳承担。两相折抵,被告李悦、方舒平应连带给付原告刘彦艳鉴定费605.02元(3189.73元-2584.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彦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976.25元(已给付10000元),给付被告李悦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彦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362.03元;三、被告李悦、方舒平连带给付原告刘彦艳鉴定费605.02元(已给付2.48元);四、驳回原告刘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原告刘彦艳负担1015元,由被告李悦、方舒平连带负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