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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363号原告:徐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胡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松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苗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苗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01分,原告驾驶皖XXXX**号小汽车沿S230线至北向南驾驶,途经S230线32KM+200M处与曾宪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国受损,曾宪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徐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皖XXXX**号车车损为27200元,另外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4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没有异议。2、原告起诉的损失与被告的定损单一致,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损失27200元。3、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被告只认可280元的施救费用。4、被告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01分,原告驾驶皖XXXX**号小汽车沿S230线至北向南驾驶,途经S230线32KM+200M处与曾宪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国受损,曾宪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徐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皖XXXX**号车车损为27200元,另外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4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50元。另查明,皖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公交认字(2014)第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情况确认书、湖州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定损情况一致,双方没有争议,依法确定为27200元,施救费按票据确定为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苗车辆损失理赔款2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