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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761号原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周吉高,主任。委托代理人萧亮,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肖伟,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指派的周吉高律师、俞光洪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为(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81号案件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律师费采用办案基础费用+成功报酬方式收取,被告应于收到生效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此后,原告按约、及时、全面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2013年10月23日,被告收到(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计算,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61,899.64元(币种下同),原告同意取整后按1,800,000元收取。但被告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诉讼代理律师费1,77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聘请律师合同》及附件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证明被告聘请原告担任(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81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双方对律师费收取办法进行了约定。2、(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案外人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196,953.38元、机械租赁费2,250,000元、外排架租赁费3,493,758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7,793,523.86元。3、律师费计算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61,899.64元。4、《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律师费1,8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初支付200,000元,余款在年底前支付。5、催款函及快递回单,证明截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提醒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五日内支付余款1,770,000元。6、生效证明书,证明(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11月7日生效。7、申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依据(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执行申请。8、汇兑来帐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律师费30,000元,肖佩欣是被告的财务。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案外人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花园开发公司)因施工合同产生纠纷,于2008年9月诉至法院,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该案诉讼。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周吉高律师、俞光洪律师为该案一审、二审(如发生)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律师费采用办案基础费用+成功报酬的方式收取。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办案基础费用。对成功报酬,计算如下:该案以法院生效判决方式结案的,关于本诉,若对方诉讼请求数额与法院判决支持数额之差额在30,000,000元以内的,按差额的1.5%计算成功报酬;若对方诉讼请求数额与法院判决支持数额之差额在30,000,000元以上的,则30,000,000元以下部分按1.5%计算成功报酬,30,000,000元以上部分按3%计算成功报酬。关于反诉,对于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若法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不限),则按50,000元作为成功报酬;对于第二、三、四、五、六项反诉请求以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有),若法院支持的,则按判决支持数额的2%计算成功报酬。被告应于收到生效判决书后七日内付清成功报酬。原、被告另将利澳花园开发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作为《聘请律师合同》的附件。在民事起诉状中,利澳花园开发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及其东莞分公司支付悦海轩工程的超期施工违约金(暂计至2008年8月30日为20,000,000元)、阳光美居工程的超期施工违约金(暂计至2008年8月30日为20,000,000元)、迟延履行罚款(暂计至2008年8月30日为26,000,000元)……。在民事反诉状中,被告要求判令利澳花园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9,516,935元、增加面积工程款1,678,593.90元、悦海轩强电部分工程款8,000,000元、延期支付进度款导致增加机械租赁费2,250,000元、延期支付进度款导致增加外排架租赁费3,493,758元、延期支付进度款导致电线电缆等其他材料涨价增加费10,000,000元。此后,原告指派周吉高律师、俞光洪律师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利澳花园开发公司与被告及其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案号为(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81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东莞分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利澳花园开发公司支付拖欠进度款的利息3,530,361.75元、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211,218.92元。2013年10月10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判决:一、驳回利澳花园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利澳花园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及其东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196,953.38元。三、利澳花园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及其东莞分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部分的利息,应以各阶段迟延支付工程进度的具体金额为基数,根据实际迟延付款的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详见附表一、二),但以不超过3,530,61.75元为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部分的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20,111,849.94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18日起计至2009年12月19日止;以22,757,547.09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0年12月19日止;以25,403,244.24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1年12月19日止;以25,800,098.81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2年12月19日止;以26,196,953.38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若利澳花园开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早于判决确定清偿之日,则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利澳花园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及其东莞分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增加的机械租赁费2,250,000元。五、利澳花园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及其东莞分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增加的外排架租赁费3,493,758元。六、驳回被告及其东莞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7日生效。2014年3月6日,被告财务肖佩欣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确认被告近日资金安排困难,对于应支付原告的1,800,000元,涉及利澳花园项目,考虑到各自情况,打算分期支付:2014年4月初支付200,000元,余款将于年底前陆续支付。2014年5月9日,肖佩欣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注明该款项为利澳花园案件律师费。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律师费余款1,7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及附件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书》、催款函及快递回单、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汇兑来帐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根据约定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生效,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金额,原告根据《聘请律师合同》及生效判决书进行了计算,且被告财务人员曾出具《情况说明书》对律师费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亦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余款1,7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律师费,显属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770,000元。二、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7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0.6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95.30元,由被告吴川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