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茂格机械有限公司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签发:2015年月日核稿:2015年月日会签:2015年月日拟办人:2015年月日共印份附注: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台州茂格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飞。委托代理人:陆晓强。委托代理人:张虎威。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新桃。原告台州茂格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强、张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茂格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天台科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8月29日变更为台州市茂格机械有限公司,从事保温材料生产、销售业务。被告系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商,原公司名称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承包了天台山温泉度假山庄改建工程,并于2012年开工。因工程需要,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的保温材料。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委托支付函》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3745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33745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2%计算逾期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函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情况及货款结算的情况。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3745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州茂格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委托支付函》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374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台州茂格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尚欠货款133745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8日开始按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茂格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7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喜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齐璐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