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中执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加全与张加楷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996号申请执行人:宋加全,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张加楷,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宋加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沙石款6788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雷丽平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