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福荣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荣,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2013年4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9月2日至9月3日临时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荣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5年4月3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害人郑某甲请托其同学被告人张福荣有机会帮忙将其正在上大学的侄子郑某乙安排到部队工作。2011年4月,已于2004年从部队退役无固定工作的张福荣向郑某甲称有机会将郑某乙办到部队工作,需要人民币6万元,占个名额。郑某甲将此情况告知被害人郑某丙和杜某某(郑某乙的父母),杜某某于2011年5月4日给张福荣汇款人民币6万元。2011年11月,张福荣向郑某甲称为郑某乙办工作还需要人民币14万元。郑某甲将此情况告知郑某丙和杜某某,杜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给张福荣汇款人民币15万元。之后,郑某甲多次向张福荣催办郑某乙去部队工作一事,但张福荣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后郑某甲又多次要求张福荣退还21万元,张福荣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并于2013年11月失去联系。综上,张福荣诈骗财物共计21万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张福荣于2014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沈阳市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福荣家属与被害人郑某丙自行达成还款协议,张福荣家属退还现金人民币5万元,其余16万元分期支付。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福荣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释放,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短信内容(光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北支行关于张福荣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担保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福荣正侧面照片、办案说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拘留证、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释放通知书、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郑某乙证言;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丙、杜某某陈述;被告人张福荣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福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福荣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张福荣曾因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张福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福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运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辉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