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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段德建、张兰利与被告罗家敬、罗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段德建,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原告张兰利,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被告罗家敬,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被告罗莹,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罗斐,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株洲市天元区。系被告罗莹妹妹。原告段德建、张兰利与被告罗家敬、罗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德建、张兰利及被告罗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斐均到庭���加诉讼,被告罗家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德建、张兰利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罗家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段德建向被告罗莹的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罗家敬在2012年11月前陆续支付利息3.2万元,自2012年11月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家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万元(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止),2013年3月6日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罗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段德建、张兰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转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家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罗家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被告罗莹辩称:被告罗莹确实不知晓该笔借款,也不知晓6228481100415802518账户的存在,借款后原告也未告知,借据上未载明借款用途;且已于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罗家敬办理离婚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与被告罗家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罗家敬应否偿还两原告的借款;3、被告罗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段德建、张兰利以及被告罗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因被告罗家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被告罗家敬参加质证。被告罗莹对原告段德建、张兰利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调取被告罗家敬、罗莹的离婚登记材料,经组织质证,原告段德建、张兰利以及被告罗莹对本院向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调取的罗家敬、罗莹的离婚登记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德建、张兰利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罗家敬向原告段德建借款20万元,原告段德建、张兰利同意向被告罗家敬提供借款20万元,并通过原告段德建的银行卡号为6228481100841174011的银行卡向被告罗莹的银行卡号为6228481100415802518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被告罗家敬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段德建、张兰利夫妻20万元,期限一年,即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20‰,每月按时支付利息4000元,到期日结清利息连本金按时归还。被告罗家敬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段德建2012年3月6日打款转入6228481100415802518罗莹账号为借款日时点,已确认资金到账。借款后,被告罗家敬陆续支付了2012年11月6日之前的利息3.2万元。之后,被告罗家敬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3年3月6日,被告罗家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万元。另查明:被告罗家敬与被告罗莹于1996年7月15日在炎陵县城关镇(现为霞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0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主要为:双方所购房屋按揭贷款由女方承担,其他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家敬向原告段德建、张兰利要求借款20万元,原告段德建、张兰利同意并向被告罗家敬提供借款20万元,并对利率、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段德建、张兰利向被告罗家敬提供借款时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段德建、张兰利依照约定向被告罗家敬提供了借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家敬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向原告段德建、张兰利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罗家敬向原告段德建、张兰利借款20万元,发生于被告罗莹、罗家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罗莹未举证证明原告段德建、张兰利与被告罗家敬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罗家敬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罗家敬向原告段德建、张兰利的借款2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段德建、张兰利有权就涉案债务要求被告罗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段德建、张兰利要求被告罗家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罗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莹辩称其与涉案借款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段德建、张兰利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罗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家敬追偿。因被告罗家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家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德建、张兰利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万元(截至2013年3月6日),合计21.6万元,2013年3月6日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二、被告罗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家敬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段德建、张兰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伯成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廖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